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柯商初字第2160号

余金富与李玉、朱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金富,李玉,朱花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160号

原告:余金富。

委托代理人:XX根。

委托代理人:钱苏锋。

被告:李玉。

被告:朱花娟。

原告余金富与被告李玉、朱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玉、朱花娟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富的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朱花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李玉未按时还款,且该借款发生在李玉、朱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玉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朱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玉、朱花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余金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玉向余金富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的事实;2、被告朱花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花娟知晓借款的事实;3、银行利率表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借款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法律服务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玉、朱花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其中证据2达不到被告朱花娟知晓借款事实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经营需要,缺少流动资金,今向余金富借款10万元,期限为30天,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逾期归还,应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本次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人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及有关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及其他合理支付的全部费用)。两被告于199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李玉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朱花娟作为李玉妻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由,成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法律服务费6000元。

本院认为,借条在实际生活中既是借款关系的证明,又一般可作为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依据。被告李玉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借条给余金富的行为性质当有认知,故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余金富提供的借条证实,因此对于余金富要求李玉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已约定为300元/日,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余金富以李玉、朱花娟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朱花娟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朱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金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该款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金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法律服务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金富对被告朱花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李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国均

审 判 员  陈 良

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