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013号
原告:藏文,男,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赵成杰,男,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太平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该公司职员。
原告藏文与被告赵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文,被告赵成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藏文诉称:2015年4月27日14时15分许,藏文驾驶吉HR01**号两轮摩托车沿珲春市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交通局西侧时与赵成杰驾驶的吉HL4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藏文受伤。藏文分别到珲春市人民医院、大唐珲春发电厂卫生院、珲春市中医院、延吉市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日。共计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064.04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藏文的损伤评定伤残10级。2.误工损失日150日。3.护理期限90日。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藏文、赵成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损失有:医疗费14064.0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861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6578.88元。吉HL4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214.84元、超出限额部分要求赵成杰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成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藏文治疗期间已为其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吉HL4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藏文的合理损失,但对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15分许,藏文酒后、无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HR01**号两轮摩托车沿珲春市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交通局西侧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由北向东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赵成杰驾驶的吉HL4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藏文受伤。藏文分别到珲春市人民医院、大唐珲春发电厂卫生院、珲春市中医院、延吉市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合计住院37日。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4064.04元,其中的5000元由赵成杰垫付。在诉前藏文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藏文的损伤评定伤残10级。2.误工损失日150日。3.护理期限90日。藏文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藏文、赵成杰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吉HL4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藏文系农村户口。自2013年8月12日起,藏文居住在珲春市光明街育才委8组,自2012年10月9日起在珲春市千马搬运有限公司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大唐珲春发电厂卫生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珲春市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大唐珲春发电厂卫生院住院费用票据及处方笺、延吉市医院门诊票据、珲春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藏文提供珲春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及珲春市千马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10月9日起到珲春市千马搬运公司工作,自2013年8月12日起在珲春市光明街育才委8组居住。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暂住人口登记中载明的职务为粮农且根据证明无法证明藏文系珲春市千马搬运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藏文酒后、无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赵成杰在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按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本院确定藏文、赵成杰各负本次事故的50%责任。藏文的损失有:医疗费14064.04元、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日)、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1531.24元。赵成杰、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的金额、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藏文向本院提供了暂住人口登记及珲春市千马搬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藏文系珲春市千马搬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工资情况,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暂住人口登记中的记载,藏文于2013年8月12日搬至珲春市光明街8组居住,暂住事由为其他劳务,结合搬运公司的证明,藏文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藏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及误工费18612元[124.08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50日]),本院予以支持。因吉HL4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藏文的医疗费用17464.04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予以赔偿;藏文的伤残费用77214.8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责任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向藏文赔偿87214.8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用7464.0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364.04元,应按照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赵成杰应赔偿藏文4682.02元(9364.04元×50%),因赵成杰已向藏文支付5000元,已经超出其应当赔偿的限额,因此,赵成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藏文87214.84元;
二、被告赵成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原告藏文负担531.25元、被告赵成杰负担5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