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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97号

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与袁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袁琼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97号原某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洪湖市茅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运年,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琼,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与被告袁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东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年、被告袁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国税局诉称,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3日,陈某为洪湖国税局提供打扫卫生及分发报刊服务,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标准,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洪湖国税局与民心公司的劳务派遣合作终止(2014年6月19日)之后,这11名劳务派遣人员并没有全部离开洪湖国税局,他们一面在继续工作,一面在向洪湖国税局争取更多待遇。到了月底时都离开了工作岗位,7月8日,洪湖国税局与他们作了一个了结。这样,洪湖国税局直接支付了谢仕宝、石刚、王飞鹏三人各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考虑到劳务派遣合同终止之后他们还工作了10天左右,洪湖国税局就补发了他们一个月的工资。陈某离开之后不久,又托其妻弟袁杰找洪湖国税局要做点事,这样,洪湖国税局就同意他为国税局打扫院内卫生并分发报刊。陈某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标准的,他与洪湖国税局之间是劳务关系。第一,死者陈某继续在洪湖国税局工作,与洪湖国税局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他的工作就是打扫院内卫生,并将收到的报刊分发到各自的信箱,一般情况下,他早上7点左右开始,完工后(上午9点左右)即离开回家,如果院内比较干净,可以不打扫,遇到雨天,也可以不打扫。第二,在人事管理方面,洪湖国税局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陈某。第三,在工资待遇方面,洪湖国税局与陈某的劳务服务就是协商约定的,陈某负责洪湖国税局院内卫生及报刊分发,国税局每月支付其服务费1000元。报酬支付原则上双方地位平等,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报酬支付形式上,2014年7月洪湖国税局向陈某支付了1000元劳务报酬,我们提交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各500元,是劳务费发票,名目是搬运费,是支付给陈某的,由王会龙代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论从哪个方面来说,都不能确认陈某与洪湖国税局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1、我们提交了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没有陈某,我们提交的劳务费发票可以证实,他的报酬是通过劳务费发票领取的;2、没有为陈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3、洪湖国税局没有向陈某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4、洪湖国税局没有对陈某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5、我们提交了国税局考勤记录,没有陈某。综上所述,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9日,死者陈某在洪湖国税局从事门房工作期间,系劳务派遣;陈某与民心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民心公司是用人单位,陈某是劳动者;陈某与洪湖国税局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洪湖国税局是用工单位,陈某是劳务派遣人员。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3日,陈某为洪湖国税局提供打扫卫生及分发报刊服务,双方系劳务关系。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某与死者陈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原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15日洪湖市国税局支付陈某劳务报酬的发票(2张),证明内容:1、发票是劳务票。2、陈某领取的劳务报酬是由王会龙代领的,两张票分别为500元,共计1000元。证据2、2014年7月7日和7月8日劳务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500元、400元,证明黄楚才在7月仍然在国税局从事打扫卫生和报刊分发工作,陈某是接手黄楚才的工作。证据3、王会龙证言,证明陈某在劳务派遣合同解除以后,离开了国税局,他的工作是中断的。证据4、朱济民证言,证明陈某是2014年7月到国税局从事打扫卫生和分发报刊劳务工作。证据5、2015年第00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某是经仲裁以后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诉讼。证据6、王会龙的证明两份(被告提供给劳动部门),证明陈某精简时离开过国税局。

被告袁琼辩称,陈某与原某不存在中断关系,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13日一直没有中断过。他每天6点起床到原某单位打扫卫生,收发报刊,中午才回去。洪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年第0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某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请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原某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某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人证言四份、仲裁某,证明内容:1、2014年8月13日陈某在国税局打扫卫生时摔倒在地不治身亡。2、2014年7月,原某辞退陈某以外的三名保安并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因陈某留任,调整为从事打扫卫生、分发报刊工作,原某没有对陈某给予经济补偿。证据4、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明陈某在2014年6月之前从事保安工作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5、离岗保安人员补发工资表,证明当时辞退的三名保安享受了补偿,陈某没有得到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证据5无异议,原某对被告证据5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某证据1、2,被告对证据1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关联性看,支付陈某的劳动报酬的项目是搬运费,而陈某从事的工作是打扫卫生和分发报刊。这是原某自己开出来的发票,原某以什么形式支付陈某的劳动报酬,陈某无权决定。发票虽然是劳务发票,但上面明确注明是工资。票据只能证明原某是以劳务费名义来支付陈某的劳动报酬,并不能证明原某与陈某就是劳务关系。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楚才是不是7月7日离岗这不能确定,陈某从劳务派遣直到死亡,在国税局工作一直没有中断。

本院认为,证据1、2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予以采纳,但其不能证明款项是劳务报酬。对原某证据3,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某跟他一起做保安,是精简对象,但是精简以后没有离岗,证人说陈某大概二三天没有上班,这是从保安到打扫清洁岗位的调整。在2014年7月以前是劳务派遣,7月以后原某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了劳务派遣合同,在劳务派遣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原某是用工单位。国税局对证人和陈某也没有给予补偿,证明他的工作是连续状态。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某的证明目的。对原某证据4,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是国税局后勤主任,在劳动仲裁中是代理人,其证人证言应该是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具备证人效力。2、证人说陈某是在2014年7月中旬上班,这种说法不属实,原某提供劳务发票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原某不可能在陈某第一天上班就发放工资。证人说陈某回去了一、二个星期不属实,陈某一直没有中断工作。

本院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报酬发票结合看存在矛盾之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某证据6,被告对王会龙的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清,上面写的上班时间是不真实的,陈某工作没有中断过。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原某对证据1仲裁申请书有异议,表示其收到的申请书不是这份申请书,当时申请书上面的申请人是两母子。

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与被告向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不一致,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原某对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亡是意外伤害,对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复印件,原某有异议,不予采信,对原某无异议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原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明目的,认为劳务派遣公司与国税局合作不顺,当时劳务派遣公司不管了,因此国税局只有按照这几个人工作的年限补发工资。当时对陈某没有发放补偿,是认为陈某做保安没有满一年,不是说陈某没有辞退。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原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某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的丈夫陈某受洪湖市民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在原某处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6月19日后,原某门卫精简,陈某的工作岗位调整,接手黄楚才从事的报刊发放和卫生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某向被告发放了7月份工资1000元。2014年8月13日上午,陈某在原某院内打扫卫生时摔倒死亡。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陈某与原某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6日,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陈某与原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陈某在原某处受派遣的工作期间结束后,原某继续将其留用,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且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予确认。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琼的丈夫陈久忠与原告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东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晏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