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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第05127号

唐启福与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启福,周雅,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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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27号原告唐启福,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雅,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支路5号附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3289-9。法定代表人周雅,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桂花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永余,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82-16。负责人袁图平,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启福与被告周雅、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旺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利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5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琳、被告周雅、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启福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周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雅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月利率2.5%,利息每月支付,如预期三天未支付利息,即视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这笔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雅支付300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之后被告就未再支付过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雅、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按照月息2.5%,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同意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上有周雅书写的延期半年还款申请,故该笔借款并未到还款期限。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唐启福(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周雅(乙方、债务人)、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担保单位)、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丙方、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

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人民币借款叁佰万元整,期限壹年,即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2.5%,利息每月支付,如预期三天未付利息,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落款处,乙方债务人处由被告周雅签字,丙方担保单位由被告周雅签字、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盖章。2015年2月18日,周雅在借款协议首页空白处,用黑色水笔书写了延期半年还款的申请,但落款处只有周雅签字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签章。同日,唐启福亦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300000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周雅名下,周雅将借款用于被告习水��民公司项目部开发的绿洲豪园项目。另查明,2010年9月,被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办理了营业执照。2011年2月28日,被告习水利民公司向被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绿洲豪园项目部,根据习府常议(2011)2号会议纪要关于“将该项目作为今年城建重点调度项目,加强项目监管,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及补充条款,公司委托你部及项目负责人袁图平,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开发建设、房屋销售、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及项目资产抵押融资等开发经营活动,公司全力做好服务工作,确保项目正常运行。并注明,此授权委托有效期从授权之日起至项目经营活动结束时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习水利民公司又向被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绿洲豪园项目部,为加强项目监管,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及补充条款,公司全权委托你部及项目部负责人周雅,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开发建设、房屋销售、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及项目资产抵押融资等开发经营活动,公司全力做好服务工作,确保项目正常运行。并注明,此授权委托有效期从授权之日起至项目经营活动结束时止。还查明,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与到庭三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周雅为借款人,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为担保人。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方以3000000为本金,按照月息2.5%,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被告习水利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诉讼保全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支付明细,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根据银行流水对账单显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由于周雅申请了延期还款,尚未到还款期限,因延期还款申请落款处并无原告唐启福签字,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中,被告周雅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以3000000元为��金,每月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合计450000元,已经超过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当期借款本金。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作为计算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此后连续6个月支付了利息,每月实际支付利息75000元。2014年1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60000元,超出15000元抵扣本金后剩余2985000元;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9700元,超出15300元抵扣本金后剩余2969700元;3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9394元,超出15606元抵扣本金后剩余2954094元;4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9081.88元,超出15918.12元抵扣本金后剩余2938175.88元;5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8763.5176元,超出16236.482元抵扣本金后剩余2921939.4元;6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8438.788元,超出16561.212元抵扣本金后剩余2905378.19元;对于之后的利息按照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90537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习水利民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习水利民项目部从事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项目资产抵押融资等开发活动,并且上述借款也用于被告习水利民公司开发的项目上,被告习水利民公司的委托书视为对被告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作为保证人的授权,对于保证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授权,被��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应当对其自有资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习水利民公司对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周雅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重庆兴旺公司、习水利民公司项目部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习水利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唐启福借款2905378.19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05378.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交纳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雅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唐启福。被告���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傅文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