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3029号

杨建国、张丽芹、孙亚萍、杨猛与何广耀、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建国,张丽芹,孙亚萍,杨猛,何广耀,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029号

原告:杨建国,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系杨洪伟之父。

原告:张丽芹,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系杨洪伟之母。

原告:孙亚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住乌兰浩特市。系杨洪伟之妻。

原告:杨猛,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住乌兰浩特市。系杨洪伟之子。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广耀,山西省文水县人,住文水县。

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

法定代表人:姜玉良,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代表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杨建国、张丽芹、孙亚萍、杨猛与被告何广耀、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4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建国、张丽芹、孙亚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代表人李志勇、被告何广耀、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国、张丽芹、孙亚萍、杨猛诉称:2015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杨洪伟驾驶蒙F224**、蒙F4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52KM+500M处,分别与前方同方向杨青松驾驶的晋LA94**、晋LL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侧及前方同方向因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中间被告何广耀驾驶的晋AA13**、晋AG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车杨洪伟死亡,三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洪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广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青松无责任。被告何广耀驾驶的晋AA13**、晋AG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青松驾驶的晋LA94**、晋LL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74.00元、车辆损失86400.00元、停运损失1080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15000.00元、食宿费376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172662.00元。关于原告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与原告达成和解,同意赔偿原告11100.00元,所以诉讼请求变更为1161562.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协商解决,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00元,剩余部分104956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314868.0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何广耀、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标的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1172662元及各项费用的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和停运损失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何广耀驾驶的晋AA13**、晋AG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主车晋AA13**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晋AG8**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公司标的车存在超载现象,应在30%的基础上扣减10%的免赔率。被告何广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杨洪伟驾驶蒙F224**、蒙F4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52KM+500M处,分别与前方同方向杨青松驾驶的晋LA94**、晋LL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侧及前方同方向因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中间被告何广耀驾驶的晋AA13**、晋AG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车杨洪伟死亡,三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洪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广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青松无责任。被告何广耀驾驶的晋AA13**、晋AG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主车晋AA13**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AG8**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杨青松驾驶的晋LA94**、晋LL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晋LA94**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被告何广耀驾驶的晋AA13**、晋AG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何广耀,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是晋AA13**、晋AG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本次事故被告何广耀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1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损失,经本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原告1110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滦平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滦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洪伟1970年9月13日出生,2015年9月23日死亡,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是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白银南路46号利民小区13栋3单元603号,杨洪伟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00元,高于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00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00元,计算20年,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食宿费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不认可,同时杨洪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认定丧葬费231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洪伟死亡时,杨洪伟之母张丽芹63周岁,杨洪伟之父杨建国67周岁,杨建国与张丽芹生有2个子女,杨建国与张丽芹在杨洪伟生前随杨洪伟在城镇居住生活,杨建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885.00元,计算13年,由2个子女负担,认定杨建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52.00元,张丽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885.00元,计算17年,由2个子女负担,认定张丽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7522.00元,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是313274.00元;关于车辆损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滦平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虽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法定理由,本院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滦平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采信,证实肇事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做报废处理,认定车辆损失8640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2000.00元;关于停运损失,肇事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做报废处理,考虑需要重置的时间,酌情考虑30天,1200.00元/天的停运损失,认定停运损失360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3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74.00元、车辆损失86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食宿费2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停运损失36000.00元,合计10357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滦平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滦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原告杨建国、张丽芹、孙亚萍、杨猛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和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吉林省兆南市瓦房镇荣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兆南市瓦房镇荣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车辆交易协议书原件、杨洪伟的驾驶证、蒙F22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F4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滦平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洪伟驾驶蒙F224**、蒙F4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至G101线152KM+500M处,分别与前方同方向杨青松驾驶的晋LA94**、晋LL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侧及前方同方向因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中间被告何广耀驾驶的晋AA13**、晋AG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车杨洪伟死亡,三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洪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广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青松无责任。被告何广耀驾驶的晋AA13**、晋AG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何广耀,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是晋AA13**、晋AG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何广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广耀驾驶其所有的晋AA13**、晋AG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晋AA13**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AG8**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杨青松驾驶的晋LA94**、晋LL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晋LA94**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2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1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原告1110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何广耀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10%的免赔率。对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何广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国、张丽芹、孙亚萍、杨猛因杨洪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损失合计11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国、张丽芹、孙亚萍、杨猛因杨洪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损失合计874694.00元的30%的90%即236167.38元;

三、由被告何广耀赔偿原告杨建国、张丽芹、孙亚萍、杨猛因杨洪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损失合计874694.00元的30%的10%即26240.82元;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何广耀赔偿原告杨建国、张丽芹、孙亚萍、杨猛因杨洪伟死亡造成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合计38000.00元的30%即11400.00元;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建国、张丽芹、孙亚萍、杨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7.00元,由被告何广耀负担,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井泉

人民陪审员  朱广为

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