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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470-1号

倪高亮与樊正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高亮,樊正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470-1号申请执行人倪高亮。被执行人樊正美。申请执行人倪高亮与被执行人樊正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樊正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倪高亮各项合计24006.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36元及执行费268元(均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樊正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樊正美与案外人包玉惯共有的位于兴化市建新居委会星海花园东区5幢205室的房屋。因不满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司法评估、拍卖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的要求,暂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的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具备处置被执行人房产条件,或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传飞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

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