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3318号
原告:赵占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萝北县。
原告:王霞,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767879-8),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赵占涛、原告王霞诉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原告赵占涛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占涛、原告王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D41-4-1商品房一处,面积为70.67平方米,房屋总价值432853.75元整,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已经一次性交付房款,但被告却没有履行按日期交付房屋,直到2013年11月29日才交付房屋,延长70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违约按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月赔偿××,被告应当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4946.9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946.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临时电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按银行利率二倍付完为止。庭审中,原告赵占涛、原告王霞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
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辩称:1、延期交房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因此应免除违约责任。被告延期交房是因为沈阳市召开第十二届全运会,依据省政府文件,全运会期间为了达到优良的空气质量,政府要求工程停工三个月,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15日停工,我们认为,这个属于不可抗力,所以我们应该免责。2、关于原告要求银行利率二倍来赔偿利息的清求,在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无法定,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已于2013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到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但直到2013年11月10日原告才办理入住,我们认为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不办理入住,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60-3号1-4-1房屋,建筑面积为70.6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56.27平方米,总房款432,853.75元……。其中第八条交付期限条款约定:××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已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无异议。另查胆: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准住通知单》一份,要求原告5日内办理入住手续。再查明:诉争房屋地址现已变更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D4-1单元4楼1号。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准住通知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编号审批表、和平区街路楼门牌号变更对应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标准计算应为3,073元(432,853.75元*0.1‰*71天),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全运会导致工期延误一节。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十二届全运会辽宁省环境空气质量保障方案》中的停工范围为比赛场馆2公里范围之内,而被告施工项目不属于该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其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全运会(沈阳赛区)环境空气质量保障方案的通知》中的三环以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土方、拆除及非应急性道路挖掘施工,而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工程进行的施工属于上述施工内容。故被告该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其已于2013年10月31日通知二原告办理入住一节。但被告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该抗辩,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占涛、原告王霞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073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建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