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61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委托代理人马彩云(特别授权),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杨全志,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院超,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全志、杨院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彩云、被告杨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杨全志从我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杨院超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社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全志辩称,借款属实,其中部分借款用于养殖搞养殖了。被告杨院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杨全志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4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经计算为月利率14.85‰),同时,被告杨院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院超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杨全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院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全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9.9‰)计付(5万元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14.85‰)计付自2015年4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院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全志、杨院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会娟
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