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3号﹝2015﹞甘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韩天秀,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丰丽华,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季保芝,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王洪俊,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天秀与被告季保芝、王洪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秀的委托代理人丰丽华、被告季保芝、被告王洪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天秀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原系近亲属关系。二被告因听信谣言,于2015年3月14日下午3点多钟,来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后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病情严重转院到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掉医疗费用8222.2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22.29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到原告家送孩子发生争吵,被告伸手和原告厮打,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此案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此案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比例进行划分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票据、用药清单,意在证实原告受到伤害后当日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意在证实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二被告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反映事实客观、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韩天秀系其委托代理人丰丽华的母亲,被告王洪俊系被告季保芝母亲,原告韩天秀的委托代理人丰丽华与被告季保芝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双方育有孩子丰茂然。四人均系甘南县中兴乡兴胜村四屯村民。2015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王洪俊因其女儿本案被告季保芝与原告韩天秀的委托代理人丰丽华生育的孩子丰茂然的抚养权问题在原告韩天秀家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子啊厮打过程中,被告王洪俊将原告韩天秀脸部抓伤,致使原告韩天秀住院治疗;被告季保芝得知其母亲被告王洪俊与原告韩天秀发生冲突后,被告季保芝到原告韩天秀家找其理论,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季保芝两次将原告韩天秀推倒在地,被告季保芝又用木棒打了原告韩天秀腰部一下,致使原告韩天秀住院治疗。原告韩天秀于当日下午17时10分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3月20日出院;2015年3月26日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8222.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儿女亲家,因儿女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两次住院,故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给付原告原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上半年农村人均收入488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每日13.00元,共住院12天,核款156.00元,护理费标准同上为156.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为100.00元,12日为1200.00元,两次住院费为8222.29元,共计9734.29元的70%为6814.00元。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均有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保芝、被告王洪俊共同赔偿原告韩天秀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共计68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季保芝与被告王洪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天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
审判员 亓佳新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蒿景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