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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627号

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5时30分许,驾驶员李建设驾驶豫LE51**号货车在南涪高速公路内线方向47KM处时,撞击右侧W波形防撞护栏板,造成豫LE51**号货车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认定,认定李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E5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2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查证后依法公正判决,因我公司没有出现拒赔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所以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5时30分,顺安公司的司机李建设驾驶豫LE51**号货车在南涪高速公路内线方向47KM处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撞击右侧W波形防撞护栏板,造成货车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处理,认定李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E51**号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维修花费56947元,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3770元,豫LE51**号货车还花费施救费6610元。豫LE5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895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豫LE5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及时理赔。其中豫LE51**号货车因车损产生的修理费56947元及施救费6610元,均属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部分,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路产损失13770元,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177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部分,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17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3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