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宋蕾蕾,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史铁山,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蕾蕾与被告史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史铁山公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宋蕾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蕾蕾诉称,被告史铁山于2011年8月2日,以急需付购农信小区房款和醉美超市进货款为由,向原告宋蕾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因被告史铁山与原告宋蕾蕾是好朋友,所以原告宋蕾蕾对于被告史铁山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史铁山,当时被告史铁山为原告宋蕾蕾亲笔在借据上签名并手印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原告宋蕾蕾急需要钱的时候,被告史铁山将归还所借的钱款。当原告宋蕾蕾不急用钱时,被告史铁山可以到期归还款给原告宋蕾蕾,被告史铁山愿意承担本借款二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宋蕾蕾多次要求被告史铁山归还借款,被告史铁山多次找各种理由推拖,现在被告史铁山拒绝承认此笔借款,拒绝接电话和见面,不予归还。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联系上并见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史铁山归还原告宋蕾蕾借款300000元;2、被告史铁山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史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宋蕾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史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史铁山于2011年8月2日从原告宋蕾蕾处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史铁山借宋蕾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整。到期归还”。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蕾蕾与被告史铁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宋蕾蕾要求被告史铁山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史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铁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蕾蕾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史铁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