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474-1号申请执行人翟俊华。被执行人马立新。被执行人马锦龙。申请执行人翟俊华与被执行人马立新、马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马立新应偿付申请执行人翟俊华借款人民币8686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马锦龙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0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19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马立新、马锦龙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马立新、马锦龙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扣划被执行人马立新银行存款9056元,已转付另案(本院(2014)泰兴执字第2135号)工伤纠纷的申请执行人孟庆力,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传飞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
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