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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729号

西安市莲湖区农工法律服务所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南��村民委员会、太原市阜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农工法律服务所,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南阜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阜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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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729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创新路雅逸花园*幢*单元*层*号。代表人祝巧云,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保兰,施文斌,该所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南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南阜村。代表人王永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江,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阜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南阜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武耀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保龙,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农工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南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阜居委会)、太原市阜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明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工所之代表人祝巧云,被告南阜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张爱江,阜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农工所诉称,其为二被告原主体单位南阜村委会提供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法律服务,按照合��约定和相关工作程序,先后组织南阜村委会村民代表、全体党员、户代表前往西安新桃源村参观学习西安城中村改造经验,并组织了相关旅游活动。编制完成了《南阜村集体经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南阜村集体经济资产评估报告》、《南阜村集体经济改制方案》《南阜村撤村建居工作方案》,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总价款为141.77万元和旅游增加费用66470元。被告仅支付了75万元和旅游增加费用66470元,余款66.77万元应在《南阜村集体经济改制方案》申报前向原告支付。现因未付清款项双方产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据原合同支付剩余价款66.77万元及违约金4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南阜村委会辩称,原告仅仅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的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西安参观学习两项义务,且在已完成事项中出现了��处错误,导致南阜村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不能顺利完成。无奈只能另行聘请律师事务所完成剩下的委托事项工作。另对已支付款项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已支付费用为96.647万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认为原告仅完成了五项约定工作中的二项,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合同》;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89941元;3、判令原告为其开具已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发票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阜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公司是村委会改制为居委会后,由居委会单独成立的公司,和居委会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要求由居委会承担诉讼后果,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农工所针对反诉辩称,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了委托事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依法不应支持,违约金亦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南阜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相关内容如下:合同第一项委托事项载明“(一)清产核资及清产评估…(二)编制并协助实施集体经济体制改革方案…(三)组建股份制公司…(四)撤村建居工作…(五)西安参观学习…合同第二项法律服务费用载明“1、标准:人均1300元。2、收费人数:暂定1100人。政府参会人数暂定5人。3、交通费:2万元。4、撤村建居:6万元。共计151.65万元。”合同第六项特别约定载明“7、收费人数为改制方案确定的股东人数和最终政府参会人数之和。”合同第三项付款方式载明“1、甲方应在启动会召开前,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60%。2、甲方应在方案申报之前向乙方支付余款。3、因甲方原因中止合同的,已支付乙方费用,不予返还。4、当��方结清最后一笔费用时,乙方需向甲方出具票据。”合同第五项违约责任载明“1、甲方逾期支付乙方费用,按总费用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在甲方积极配合下,因乙方原因未能顺利按时完成工作,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无条件返还已付费用,且有权要求乙方按已付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着手办理相关事项,组织了西安参观学习等活动,并编制完成了《南阜村集体经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南阜村集体经济资产评估报告》、《南阜村集体经济改制方案》《南阜村撤村建居工作方案》,其中《南阜村集体经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南阜村集体经济资产评估报告》经过了村民代表会签字确认,《南阜村集体经济改制方案》《南阜村撤村建居工作方案》经过了南阜村村两委会盖章确认,以上报告和方案经过了全民公示,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认定股东人数为1029人。另查明原告向南阜村委会共开具了五个收款收据,分别为无具体日期的25万元收据;2012年6月24日开具的20万元收据;2012年8月7日开具的20万元收据;2012年8月7日开具的66470元收据;2013年3月21日开具的25万元收据。相对应收款收据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0日的;2013年3月25日。其中前四笔由南阜村的开发企业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最后一笔由南阜村委会支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仅仅完成了合同约定(一)项和(五)项工作,即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和西安参观学习工作,且(一)项工作存在瑕疵。对《南阜村集体经济改制方案》、《南阜村撤村建居工作方案》、西安参观学习无异议。但认为《南阜村集体经济改制方案》、《南阜村���村建居工作方案》原告未向南阜村委会交付。另对合同约定的(三)项工作即组建股份制公司,原告并未完成。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五项工作,其中《南阜村集体经济改制方案》、《南阜村撤村建居工作方案》南阜村已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第三项第2条约定:“甲方应在方案申报之前向乙方支付余款。”因此未向南阜村交付两个方案,是因为南阜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未交付方案不能说明工作未完成,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在西安参观学习过程中形成了各种村民代表、户代表会议纪要,对此工作程序和结果,并经过了全民公示,在此基础上编制完成了《南阜村集体经济改制方案》、《南阜村撤村建居工作方案》,此方案盖章经过南阜村两委会盖章确认,说明此两项工作已完成。对合同约定的(三)项工作即组建股份制公司,在合���第一项委托事项第三条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中,已协助完成了组建股份制公司的法律文件及制定了相关制度,协助成立了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起草了公司章程,这些工作成果都体现在《南阜村集体经济改制方案》。至于完成工商注册手续在合同第六项约定:“乙方的委托代理费用不包括股权证的工本费、两议会会务费、土地丈量费和工商注册费等费用,此费用由甲方承担”。因工商注册费不包含在本合同费用内,甲方也未另行签订合同另行支付。所以工商注册未完成,但已完成了本合同项下的工作。对于已付款项,第一笔付款,即2012年3月31日南阜村开发企业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认为只收到10万元现金,虽然原告开具了25万收据,但南阜村当时并未支付,后来只支付了10万现金,由于工作失误未换回收款收据。同时从这几笔付款时间���以看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早,而南阜村的付款时间都推后三五天,因为南阜村付款需要严格的审批时间,审批后只付了10万元。

被告辩称并第一笔付款按照收款收据支付了25万现金。其余四笔付款双方无争议。

被告反诉称原告仅仅完成了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西安参观学习两项义务,且已完成事项也出现了多处错误,致使南阜村两委会领导人员、部分群众极其不满意原告的上述工作。剩余工作另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完成。

原告辩称其全部工作已完成,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的瑕疵问题不存在,原告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和评估公司严格按照规范程序进行了实物盘点(现场勘查),村委会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负责,出具的报告已经经过了对方确认并进行了全民公示程序,证明南阜村委会对报告已认可。剩余工作由��他律师事务所完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至于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法》96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法不应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原告坚持按照合同约定和支付款项81.67万的30%应为24.5万元,而非289941元,且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10月30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作出晋源政(2014)47号关于撤销金胜镇南阜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二、按照市、区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撤村建居后,原南阜社区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职能由南阜社区居民委员会行使,其经济职能由该村成立的股份制经济组织太原市阜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使。”上述事实,有非诉讼法律委托合同一份、南阜村集体经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南阜村集体经济资产评估报告》、《南阜村集体经济改制方案》《南阜村撤村建居工作方案》、南阜村参观人员确认单及名单、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南阜村委会自愿签订了《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则以原告未完成部分委托事项为由提出反诉。针对双方诉、辩主张、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内容,应予认定原告在接受南阜村委会委托后,对合同涉及的五项委托内容均为其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其中(一)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的瑕疵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可;(二)编制并协助实施集体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方案和(四)撤村建居工作两项工作的方案已经南阜村两委会盖章确认,应予认定委托事项已完成;(三)组建股份制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已在上述方案中体现,至于工商注册因合同约定工商注册费用不在本合同约定之内,需另行起诉;(五)西安参观学习双方无争议。现被告以原告未为其提供其他三项工作,委托律师事务所为其完成,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已付款项的争议因原告已出具25万元收款收据,应予认定被告已支付。二被告作为南阜村委会改制后分立的主体,承担了原南阜村委会的行政和经济职能,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方关于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其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相关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拖欠款项51.77万元的30%即155310元。至于反诉原告南阜居委会要求被告支付发票一事,因该主张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南阜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太原市阜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51.77万元及违约金15.531万元,共计67.301万元;

二、驳回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南阜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南阜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法律服务所支付违约金289941元���反诉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法律服务所负担5672元,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南阜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太原市阜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90元;反诉费2824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南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根平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代理

审判员  岳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