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49号
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秀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博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对2014年4月8日发生事故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修复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皖F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赵纪朋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桥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张持洋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纪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持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人保淮北分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66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博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皖F号车辆损坏。2、施救费发票2张、维修费发票5张及维修清单2张,证明博源公司支出的施救、修车费用。3、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证明博源公司在人保淮北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4、行驶证,证明皖F、皖F挂车辆为博源公司所有。5、驾驶证、运营资格证,证明博源公司的驾驶员符合驾驶条件。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对博源公司合理损失愿意赔付,博源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关于车损部分已经进行重新鉴定,应该按照鉴定结果赔偿损失,施救费过高于客观事实部分,有悖于相关的施救费计算标准。人保淮北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皖F车辆损失为2.98万元。评估费3000元应由博源公司承担。经当庭举证、质证,人保淮北分公司对博源公司提供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维修费及维修清单中维修项目与损失不符,该清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车辆在两处维修不符合常理,且清单中所需的维修材料都是一般性材料,博源公司称因缺少配件车辆在两处维修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以鉴定结论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为准;施救费发票与实际损失不符,施救费是两张发票,在一起事故出现两张发票不符常理,要求博源公司对于施救费进行合理说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博源公司对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鉴定报告不具客观真实性,应该以车辆实际修理费为准,鉴定费不应该由博源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博源公司和人保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博源公司提供1、3、4、5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号证据施救费系个人代开国税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支出施救费1.7万元,且审理中人保淮北分公司主张按照《安徽省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将施救费调低至650元,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系淮北市相山区裕丰汽配店和濉溪县金拇指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皖F需要进行二次修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二)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博源公司系皖F号半挂牵引车、皖F挂号挂车车主,在人保淮北分公司为皖F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1.6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6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赔偿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皖F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2014年4月8日,赵纪朋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桥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张持洋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张持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纪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持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3日,人保淮北分公司申请对皖F号车辆车损修复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皖F号车辆车损修复费用数额进行评估报告书认定:皖F号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金额为2.98万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博源公司与人保淮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单、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人保淮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皖F号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本案中,皖F号车辆的损失已客观存在且双方均确认保险事故发生,但双方对定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鉴于保险合同就双方对定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时如何确定车辆损失未作出明确约定,博源公司将皖F号车辆自行进行修理。博源公司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赔偿车损49896元,但其主张该车在两处进行两次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49896元明显过高,经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评估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98万元,故应按照2.98万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按照2.98万元计算车损赔偿金额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博源公司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赔付施救费1.7万元,因其车辆施救费系个人代开国税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人保淮北公司主张参照《安徽省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人保淮北公司要求施救费调整为650元,明显过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定施救费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人保淮北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且该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人保淮北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28万元;
二、驳回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72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
审判员 郑玉爱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