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王丹丹。委托代理人巩秋红。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维扬路18号(骏和国际公馆)1-营业厅。法定代表人王彬。被告王彬。
原告王丹丹与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健身会所)、王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巩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王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丹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由朋友施以群、涂士亮代为办理成为被告辉煌健身会所会员,并交纳了会费4980元,会员卡期限5年(带副卡一张),2015年5月5日上述会员卡变更到原告名下,期限也顺延至2019年9月8日。被告辉煌健身会所因经营问题于2015年7月底不能继续提供有关健身服务,属违约,被告王彬作为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其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2、被告辉煌健身会所返还原告剩余会费4150元,被告王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丹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4日的会员入会协议、收据及主、副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朋友在被告辉煌健身会所代为办理了健身卡;2、2015年5月5日的会员入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会员会办理到自己名下,并延期4个月。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王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施以群、涂士亮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签订NO:8000453的会员入会协议一份,约定在被告辉煌健身会所办理会员卡,有效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主卡卡号08×××08,副卡卡号88×××71,价格4980元;本协议一经签订非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终止;本卡可以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出具交款人为施以群、涂士亮的收据一张,证实收到会费4980元,并赠送健身包2个、水杯2个。2015年5月5日,上述两张会员卡转至原告及梁峰名下,主卡登记在原告名下,副卡登记在梁峰名下,并由原告及梁峰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签订NO:8000676的会员入会协议,原告另支付转卡费400元,会员卡有效期自2015年5月5日至2019年9月8日。2015年7月底左右,被告辉煌健身会所单方面关闭营业,且未与原告就退费等事宜进行协商解决。审理中,梁峰在接收本院询问时陈述,会员入会协议实为原告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所签,因可多带一个人,原告就让其过来签名,作为副卡的使用人。另查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王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员入会协议、收据、会员卡、工商登记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王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成为被告辉煌健身会所会员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理应提供健身服务,而自2015年8月起其不再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并要求被告辉煌健身会所返还尚未履行期间的会费4150元。因被告王彬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的财产,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王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丹丹与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NO:8000676会员入会协议;
二、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丹丹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王彬对上述第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王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朱朝阳
审 判 员 祝 英
代理
审判员 黄迎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王超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