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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988号

潘世德诉纪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世德,纪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潘世德,男。委托代理人苏力,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纪德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宏伟,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晨浩,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辉,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世德诉被告纪德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力,被告纪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世德诉称,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云盘村公路K0+900米处时,与被告纪德华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纪德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纪德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先后到景谷县人民医院和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尔后又于2015年9月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

原告:1、医疗费46338.69元;2、残疾赔偿金7456.00元×20年×10%=149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第1次22天,第2次6天)×100元=2800.00元;4、误工费79元×216天=17064.00元;5、护理费79元×216天=17064.00元;6、交通费800.00元(救护车费);7、鉴定费130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880.00元;以上合计10115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伤残赔偿费52640.00元(诉讼请求中第2项至第6项的合计),摩托车修理费880.00元,合计63520.00元;余款37638.69元,由被告纪德华承担70%、即26347.08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347.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结束后,原告潘世德同意扣减已向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27306.33元。

被告纪德华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当时纪德华驾驶的车辆是顺向上坡道靠右行驶,在该事故当中,纪德华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应该属于同等责任;2、在诉状中,请求赔偿数额计算有误,除原告代理人谈到的总额加错外,按伤残评定及住院天数来讲不应该是216天,鉴定书上写了误工天数为120天,请以鉴定意见为准。3、赔偿数额因为原告已经在新农合做过报销27306.33元,报销过的数额不应该计算在总数之内。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先行调解,如调解不了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应该以鉴定意见书上120天为准。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纪德华驾驶车牌号云08607**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景谷县景谷镇云盘村老营盘驶往南板箐,18时15分行驶至云盘村公路K+900米处时,与潘世德驾驶的云JF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世德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经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世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世德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潘世德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第4、5跖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原告潘世德支付医疗费用37409.83元。2015年9月6日至9月12日,原告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固定装置,住院天数6天,支出医疗费用7151.95元,原告潘世德还先后支出门诊费1506.8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纪德华为原告潘世德垫付医疗费用3000.00元。2014年5月9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潘世德的伤残等级鉴定X十级,原告潘世德左胫腓骨骨折评定误工日为120日。另查明,被告纪德华驾驶车牌号云0860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潘世德于2014年1月17日报销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27306.33元。原告潘世德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修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据此,对原告潘世德请求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以原告提交并可采信的医疗费单据为准,本院认定为46068.59元,因原告潘世德同意扣减已向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27306.33元,故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8762.26元(46068.59元-2730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为2800.00元(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28天×100元/天);3、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9元,本院认定为9480.00元(误工日为120日×79元/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4912.00元(7456元×20×10%);6、鉴定费以原告提交并可采信的鉴定费收据为准,本院认定为130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以修理收据为准,本院认定为880.00元;8、交通费以救护车费单据,本院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潘世德应得到偿付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8934.26元。本院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纪德华驾驶车牌号云0860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潘世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物质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纪德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潘世德的伤后损失合计为48934.2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25192.00元(14912.00元+800元+94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360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原告潘世德36072.0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世德损失后尚余12862.26元,剩余12862.26元因原告潘世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承担30%的责任,即3858.68元(12862.26元×30%);被告纪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9003.58元(12862.26元×70%);减除被告纪德华已先行垫付潘世德医疗费3000.00元,被告纪德华还应赔偿原告潘世德600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世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072.00元。

二、由被告纪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世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3.58元三、驳回原告潘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3.00元,由被告纪德华承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罗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朦朦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