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德永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永,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赵保善,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东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获行初字第52号原告赵德永。委托代理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中辉,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系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赵保善,农民。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东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民庄)法定代表人武志有,系东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安炳成,系东招民庄村党支部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案原告赵德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德勇反映赵保善侵占村集体道路的处理意见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德永及委托代理人赵永海,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刘星伯,第三人赵保善,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东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武志有及委托代理人安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德永与第三人赵保善系隔路相邻的东西邻居。1998年第三人赵保善建房下地基时无理侵占了原告的出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当即向村委会反映,要求赵保善立即拆除所建地基。该村委会代理书记得知情况后当即决定并通知赵保善立即拆除其所建地基。但第三人赵保善迟迟不予拆除。2006年农历二月份,第三人赵保善又重新建房垒墙。原告要求被告对此事作出处理。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是由被告职能部门大块镇城建所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赵保善规划宅基一事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导致了原告为此事提起多次的民事诉讼败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诉求未按法律规定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2014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德永反映赵保善侵占村集体道路的处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宅基地证(赵德永、赵保善、赵德海)各一份,证明赵保善与赵德永之间的原宅基现状及通道的宽度为2.65米;证据二、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凤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同意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才申请撤诉;证据三、2014年9月23日行政起诉书一份,证明原来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德永反映赵保善侵占村集体道路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依法不应受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与本案第三人赵保善之间的相邻权纠纷依法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该诉讼缺乏可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依法不能得以支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东招民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二、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东招民庄村委会四家庄基规划示意图一份;证据一、二证明1998年村委会将原六家老宅基规划为现在的四家宅基,赵保田与赵保善西墙为一线,赵保善严格按村委会规划要求建房。证据三、2006年3月8日大块镇城建所、大块镇人民政府“关于赵保善规划宅基一事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明2006年2月,大块镇城建所、土地部门会同村两委会成员到原告及第三人处现场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3月8日由城建所做出关于对第三人规划宅基一事的处理意见,认定第三人没有占有原告出路。即:大块镇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已于2006年3月对原告出路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行政处理意见,现该处理意见已生效。证据四、(2006)凤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五、(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六、(2008)新中民再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七、(2008)新中民再申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四、五、六、七证明2006年的“处理意见”生效至今。第三人赵保善陈述称:一、我的房屋是在村委会指定的区域内盖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村上实际规划,六家变四家盖的房屋;二、村委会有权对村集体土地进行划分,原告应当起诉村委会,并不是起诉我;三、我对赵德永、赵德海的宅基地证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变更过,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证不具有证据特性;四、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时间也已将近十年,已经生效合法了,我认可镇政府的处理意见,2006年已经作出了通知,现在作出的处理意见我认可。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赵保善向本院提供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各方达成协议。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东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陈述称:农村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村委会有权规划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东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上午到赵德永与赵保善争议的土地现场绘制现场图一份,拍照照片六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一、对证据一赵德永、赵保善的宅基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赵德永本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与法院勘验的现场图对比一下,发现原告房屋位置有变动,也就是说原告的房屋位置现状与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信息不一致;二、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赵德永和第三人赵保善相关的纠纷已于2006年3月份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而原告赵德永所诉一直未经处理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错误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和说明,是完全正当合法的,而针对裁定中所讲的近期处理,并不是特指给予行政处理,该处理意义是宽泛的。第三人赵保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凤泉区大块镇东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第一、原告向大块镇政府反映问题后,大块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城建所未进行现场调查就作出了一个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违背了客观事实;第二、1998年村委会对六家宅基进行局部调整的方案未经法定批准,所以没有效力;第三、本案涉及到的六家宅基的宅基证和新的四家的宅基证都没有变化,也就是原六家的宅基证还是有效的,合并后的四家宅基证都没有得到政府的颁发,也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总之该七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赵保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东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赵保善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这个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没有参加。被告对第三人赵保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东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赵保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村委会2006年2月23日提供的证明及规划示意图,该宅基地是村委会自行调整,调整后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城建管理办公室(城建所)作出的通知,因该办公室不是法定有权机关,无权作出宅基地争议处理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五、六、七是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这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赵保善提供的调解书,因是双方在打架后,原告未参加调解,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在现场所拍的照片和绘制的现场图,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德永与第三人赵保善系东西邻居,中间隔一条胡同,原告赵德永在南北向胡同西边居住,赵保善在胡同东面居住,赵德永的宅基地证上面标注东面胡同宽度为2.**米,该胡同是历史上形成的出路。胡同北面有一条东西大路,原告、第三人日常生活生产中均都走北面的东西大路。原告赵德永和第三人赵保善历史上并无纠纷,在日常生活中能和睦相处,1998年村两委根据原村民赵得顺等六家的实际情况,对这六家宅基地重新进行了规划,由六家变四家,这六家其中有赵保善,赵保善根据村委规划于1998年将房屋拆除,拆除之前,村委会和赵保善并未丈量胡同有多宽,1998年赵保善拆除房屋后随又下了南屋及西院墙的新地基,原告认为赵保善新地基向西移了50公分宽便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责令赵保善停止建房,原告同时多次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期间,第三人赵保善未再继续施工。2006年赵保善又开始建房垒墙,原告赵德永与赵保善发生纠纷,原告阻止赵保善建房双方发生打架,原告随又多次找村委会,找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反映赵保善盖房超过边界50公分要求处理。新乡市凤泉区(原新乡县)大块镇城建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3月8日对东招民庄村委会作出一个通知,内容为:“关于赵保善规划宅基一事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东庄村委会:你村村民赵得永反映赵保善私自扩大宅基面积并侵占出路一事。经镇城建朱峰土地所程玉龙、王志刚和村两委会全体班子于2月20日上午到现场实际调查后。现做出以下处理意见:1、经现场调查赵保善是按照村委会98年对赵保善等6家局部规划宅基为4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局部规划图各一份),现赵保善盖房为规划宅基地南北20米,东西为13.7米。2、关于赵得永反映赵保善占用出路,经调查赵保善与赵得永的出路。多年来村委会没有规划,多年来现路状一直是现有出路状况,有赵保田西墙和赵保善老墙为依据。赵保善并没有占有出路。3、村委会应按照村上实际规划,监督处理赵保善的盖房情况,地基高度等其它问题。大块镇人民政府在该通知上注明我镇城建所仍在使用旧章未换新章的字样,大块镇人民政府加盖了镇政府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该通知并未向原告进行送达,向村委会送达后赵保善开始建房,原告赵得永以赵保善建房侵犯其出路为由,阻止赵保善建房,赵保善仍继续施工,原告以第三人赵保善建房侵占共用通道,影响其日常生活、通行为由,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赵保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妨碍物。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块镇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已于2006年3月对原告的出路问题作出明确的行政处理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处理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理意见已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诉讼理由不足,缺乏证据支持,并于2006年10月28日作出(2006)凤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8年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赵保善等六户的老宅基进行了统一调整规划,随后赵保善按照统一调整规划的要求在指定范围内开工垒建了地基,且大块镇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已于2006年3月对原告和第三人出路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第三人在此建房系经过有关部门认可的,也没有影响他人的利益,原告以相邻权为由阻止第三人建房事实与理由不足,并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三人持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且在争议地建房时经过有关部门处理,二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建房没有影响他人利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块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于2006年3月对原告的出路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处理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理意见已经生效,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与赵保善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未予立案,原告以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为由,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其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协商,该镇人民政府同意近期给其作出处理,原告撤回起诉,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凤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10月30日,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赵德永反映赵保善侵占村集体道路的处理意见”,具体内容如下:“1、经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赵德永与赵保善均系凤泉区大块镇东庄村村民,二人宅基地东西隔路相邻,1998年东庄村委会根据实际对赵保善等6家宅基地进行局部规划调整,并根据实际调整宅基为4家,有村委会证明及局部调整图一份为证。根据东庄村的材料,该调整符合东庄村两委及村民的意愿,符合当时村情。2、2006年3月8日,大块镇城建所对该争议所作出行政行为符合当时实际。3、赵德永与赵保善之间的相邻权纠纷,于2006年向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认定赵德永诉赵保善建房占用出路侵害相邻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查证后均维持原审判决。经司法程序对该争议作出生效判决,且已终审。综上所述,赵德永与赵保善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且原告与赵保善侵权之诉已经法院审理终结,赵保善所建房屋并未侵占集体道路。”被告作出上述处理意见后,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国土资源部发布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争议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原告赵德永认为自己和东邻居赵保善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向村委会和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大块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如果不属于大块镇政府处理,大块镇人民政府应当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意见办法规定的方式告诉当事人,如果属于大块镇政府处理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大块镇政府应当适用以上办法,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并进行询问,必要时进行听证,进行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对发生争议发表的意见。在赵德永反映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未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又作出一个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的理由正当,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是一份通知而不是处理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德永反映赵保善侵占村集体道路的处理意见”。二、限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李梦晨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