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355号

李某甲、李某乙与高某甲、程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原告之父。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熙康、刘和平,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高某甲。被告程某。被告傅某甲。法定代理人傅某乙。被告高某乙。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程某,被告之外祖父母。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熙康、刘和平,被告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傅某乙及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高某乙参加诉讼,又于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熙康,被告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傅某乙及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继承人高小蓉生前在黄思湾食品厂工作,后因食品厂改制下岗后在黄石市西塞山区绿化环卫处工作。2015年10月1日,被继承人高小蓉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某甲与前妻倪秀梅离婚后与被继承人高小蓉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继承人高小蓉与前夫傅跃进离婚后,双方于1993年10月底开始同居。因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高小蓉再婚遭到被继承人高小蓉的父母反对,双方未能进行再婚登记直至被继承人高小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止。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高小蓉生前共同生活居住21年,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李某乙自1999年6月19日出生后就随父亲李某甲、被继承人高小蓉一起生活直至被继承人高小蓉死亡为止,其与被继承人高小蓉已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且原告李某甲对被继承人高小蓉生前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继承人高小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人权利。现被继承人之间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被继承人高小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2、依法确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继承人高小蓉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利。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黄思湾社区证明;2、黄思湾社区调解证明;3、黄思湾社区居民证据材料及证人邱某、陈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高小蓉生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三、原告李某甲对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被继承人高小蓉交通事故不被接待所提异议的材料。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请人民法院确认事实婚姻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起因。

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请求法院确认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高小蓉未办理结婚登记,无法确立两者为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与被继承人高小蓉亦不是合法继子女关系,其不具备起诉条件无资格成为继承人;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户籍登记卡和收养登记证,证明被告高某乙为被继承人高小蓉的法定继承人。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指出被告傅某甲的“付”字写错了,应以身份证信息为准;对证据二-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社区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高小蓉同居的时间与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被继承人高小蓉生前离婚的时间有冲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被继承人高小蓉的父母高某甲、程某干涉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高小蓉的再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相关证据系听说而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质证后对收养登记证无异议,对户口登记卡其有异议,其认为该登记卡显示高某乙为高某甲之孙女,如高某乙确系高小蓉生前收养,以生活常识判断其户口登记应为高某甲之外甥女而非孙女。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则对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内容而言,证据二系黄思湾社区证明、黄思湾社区调解证明、黄思湾社区居民证据材料及证人当庭证言,因原告李某甲与前妻倪秀梅于1989年4月离婚、被继承人高小蓉与前夫傅跃进于1994年6月离婚,故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高小蓉生前的同居关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此外,该相关证据中关于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高小蓉的同居起始时间表述不一致,因黄思湾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形成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更具客观真实性,其记录的内容反映“同居18年,未办结婚证”,由此可以判断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高小蓉的同居始于1996年而非1993年,为此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就该相关证据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系原告李某甲向黄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主张权利的情况反映,因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就该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而言,即使其户口登记信息存在个别失误,但由于其姓名、出生日期与被继承人高小蓉生前办理的收养登记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三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子。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系被继承人高小蓉之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甲1989年4月与其前妻协议离婚,被继承人高小蓉1994年6月与其前夫离婚,俩人自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直至被继承人高小蓉于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事宜引发争议,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傅某甲系高小蓉与前夫之婚生女,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因其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现由其伯父傅某乙履行监护职责。被告高某乙系高小蓉生前于2012年7月3日收养的子女,现由高小蓉的父母被告高某甲、程某负责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高小蓉虽自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但由于其与被继承人高小蓉并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子李某乙与被继承人高小蓉亦不形成继子女关系,为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请求确认其为被继承人高小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及李某乙要求确认其对被继承人高小蓉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虽与高小蓉同居生活多年,但高小蓉生前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原告李某甲以继承人以外的人主张享有继承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郑庆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