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302号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进学街道太平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赵莉,公司董事长。
被告:汪小亮,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金才虎,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贾文涛,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才虎、汪小亮、贾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莉,被告汪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才虎、贾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才虎委托汪小亮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逾期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金才虎为该笔借款提供9套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贾文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才虎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汪小亮、贾文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汪小亮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被告金才虎委托我从原告处借钱,我是帮原告向金才虎出借款项属于中间人,什么好处都没得到,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金才虎、贾文涛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金才虎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为3%/月,被告贾文涛、汪小亮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25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贾文涛的账号,汪小亮出具了借据以及收据。3.(2014)吉延至诚民证字第4596号公证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才虎委托被告汪小亮从原告处借款。4.金才虎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九份)、他项权证(九份)各一份,证明金才虎将本人名下的九套房屋委托被告汪小亮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金才虎、贾文涛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4份,被告汪小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才虎向被告汪小亮出具一份公证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金才虎将本人名下的9套房屋(位于延吉市天池路)委托受托人汪小亮办理出售等相关事宜。在上述房屋价值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代收借款本金、代为还款、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对委托书内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日,被告汪小亮依据被告金才虎出具的公正委托书及被告金才虎名下的上述9套房屋产权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才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用途为装修。同时约定,被告金才虎将上述9套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九份)。被告汪小亮代被告金才虎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进行签字,被告贾文涛在该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进行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支付给被告贾文涛。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贾文涛后,被告汪小亮向原告各出具一份250万元的收据和借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从贷款人支付借款时生效。被告金才虎向被告汪小亮出具委托书办理涉案房屋出售事宜并授权被告可以被告金才虎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汪小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将被告金才虎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未超过受托权限范围,被告汪小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金才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金才虎应对被告汪小亮以委托人金才虎的名义签订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文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进行签字,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才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借款人金才虎及保证人贾文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汪小亮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汪小亮系作为被告金才虎的委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并未超过委托权限范围,故被告汪小亮的行为应由委托人金才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小亮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才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贾文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才虎、贾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善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