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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310号

谢雪英与邓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雪英,邓有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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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谢雪英,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邓有明,男,1960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

原告谢雪英与被告邓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邓有明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4万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原告均于当天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仅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止计4000元、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止计4000元,剩余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有明偿还原告谢雪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邓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雪英与被告邓有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邓有明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4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当天以现金支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予以确认,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邓有明出具的借条二张予以证实。第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谢雪英借现金人民币弍万元正。﹤20000正﹥借款人邓有明2012年10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邓有明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第二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谢雪英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邓有明2013.3.15”,用以证明被告邓有明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邓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8月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有明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谢雪英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偿还的8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5.2万元。

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邓有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谢雪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有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谢雪英负担173.3元,被告邓有明负担112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