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693号申请执行人赖育平,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金凤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正红,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伟业,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英勤村慎德楼***号(身份证号码4414251963********)。申请执行人赖育平诉被执行人陈伟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陈伟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赖育平返还投资款余额165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曰起记至淸偿之日止)。
二、陈伟业向赖育平赔偿律师费15000元整,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寻找,本院到银行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兴宁市兴城东城商住区横一街503房(粤房地证字第C29473**号),因该房产需经过评估拍卖程序才能变现,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但来函,表示在上述房产处置期间,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赖育平诉被执行人陈伟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位于兴宁市兴城东城商住区横一街503房(粤房地证字第C29473**号),因该房产需经过评估拍卖程序才能变现,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6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上述查封的房产可变现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志成
审判员 罗春练
审判员 钟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刁宇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