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0935号原告李荣章,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北京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启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章与被告范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范启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荣章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范启军从原告李荣章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上述借款虽经原告李荣章多次催要,被告范启军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范启军的行为严重背离诚信,给原告李荣章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李荣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启军偿还原告李荣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范启军支付给原告李荣章截至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4.4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3、被告范启军向原告李荣章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4、被告范启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启军辩称:双方不认识,原告李荣章并未向被告范启军交付欠款,欠款人应为郑功兵。具体如下:第一,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范启军并未拖欠原告李荣章的劳务费。被告范启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承包了由案外人彭湃分包的梨园主题公园旁的小楼装修、改造工程,并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郑功兵。
原告李荣章受雇于郑功兵在上述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李荣章与被告范启军无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李荣章不应向被告范启军索要劳务费,且原告李荣章主张的款项中有2万元的利息。第二,被告范启军主体不适格,被告范启军向原告李荣章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代理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李荣章的雇主拖欠劳务费,2013年2月7日原告李荣章向梨园镇政府提出了信访请求,为解决农民工上访,梨园镇政府立即要求工程的发包人即借条上的担保人及工程的总承包人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范启军来解决上访问题,为此被告范启军才向原告李荣章出具了借条,被告范启军作为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处理公司正常事务对外签署的各类文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属被代理的公司,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荣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范启军向原告李荣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荣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每月利息1%计算。借款人:范启军,担保人:彭湃。”被告范启军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与原告李荣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拖欠原告李荣章的劳务费。被告范启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由案外人澎湃分包的梨园主题公园旁边的小楼装修、改造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郑功兵。
原告李荣章受雇于郑功兵在上述工地施工,与被告范启军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由于郑功兵拖欠原告李荣章的劳务费,2013年2月7日原告李荣章向梨园镇政府提出了信访请求,为解决农民工上访,梨园镇政府要求发包人及工程的总承包人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解决上访问题,为此被告范启军向原告李荣章出具了借条。被告范启军代表公司出具的手续,故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借条数额中包含2万元的利息。而且出具借条后,被告范启军将欠款已经支付给了郑功兵,郑功兵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李荣章。原告李荣章对被告范启军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其陈述:原告李荣章及其找来的工人叶发清、赵文荣与刘碧英二人、陈金怀与冯春英夫妻、徐兴东一家三人在被告范启军承包的梨园工地上干活,工人工资应由被告范启军发放,工资的结算方式为被告范启军将工资发放给原告李荣章,再由原告李荣章发放给下面的工人。由于被告范启军未及时发放工资,故原告李荣章垫付了一部分。借条中的20万元具体包括叶发清工资3.5万元、赵文荣与刘碧英二人工资6万元、陈金怀与冯春英夫妻二人工资3万元、徐兴东一家三人工资6万元及被告范启军欠原告李荣章个人工资1.5万元。原告李荣章称,除自己的1.5万元工资外,其余工人工资在借条出具前后已由原告李荣章全部付清,故被告范启军向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每月1%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工人工资已经由其付清,原告李荣章提交了上述几人出具的四份证明,证明中明确表示上述工资已由原告李荣章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范启军未支付任何钱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庭审调查,被告范启军向原告李荣章出具的借条,系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借条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荣章有权随时向被告范启军主张。现原告李荣章要求被告范启军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1%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为4.4万元。此外,被告范启军还应按照该标准支付欠款20万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范启军提出原告李荣章受雇于郑功兵,不应向其主张的抗辩意见,原告李荣章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范启军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系被告范启军出具,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此笔债务,故原告李荣章向其主张要求还款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范启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范启军抗辩称其代表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李荣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范启军系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系被告范启军个人出具,借条明确记载债务人为被告范启军而非公司,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范启军个人承担。被告范启军提出借条数额中包含2万元利息的主张,原告李荣章不予认可,被告范启军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范启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范启军称出具借条后,其已将钱款支付给了郑功兵,
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范启军向原告李荣章出具,被告范启军应向原告李荣章履行还款义务,且郑功兵未向原告李荣章支付借条载明的钱款,故被告范启军仍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荣章欠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范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荣章支付自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万元的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一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为四万四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范启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