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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674号

张少林与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张少林,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林,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言,北京市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艳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斗。委托代理人赵大莹,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少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艳梅,被上诉人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岳民初字第00001号调解书已于2015年2月3日生效,该调解书中所达成调解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三、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即2015年2月2日),张斗、俞俊生、甘雪萍、李炬同意依2015年1月29日的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将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移交给第三人张少林。张斗、俞俊生、甘雪萍、李炬在2015年2月4日前办理公司的资产、财务账册、证照等经营资料移送手续(三方确认截止调解当日,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有对案外人深圳市威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债权,公司账户现金5203321.01元人民币,会计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2400元人民币从公司账户再行支付),并协助第三人张少林办理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张少林要求实现股东知情权,其权利已经得到处分。张少林行使其权利,仅需申请执行(2015)岳民初字第00001号调解书,无需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少林的起诉。

上诉人张少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股东知情权纠纷与公司解散诉讼属于不同的两个诉,不属于民诉法第1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本案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虽然已经在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解散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但这只是公司解散诉讼中的案件,并不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问题,张少林也没有针对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再次起诉,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任何一种情况,不应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张少林是另案通过股东知情权纠纷而行使股东权利,向法院提起的一个新的诉讼,并非原来的公司解散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将两个不同的诉讼混作一谈,张少林有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公司解散诉讼作出的调解协议并未涉及张少林股东知情权的处理以及委托会计师查阅账簿的诉讼请求。张少林与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虽在解散纠纷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三项的约定并未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处理以及张少林要求委托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只是约定“四原告在2015年2月4日前办理公司的资产、财务账册、证照等经营管理资料移送手续”,这并非对于股东知情权明确约定的处理方式。鉴于目前公司所有的财务会计账簿均被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控制,张少林作为大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另案处理,行使股东知情权,请求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这是与公司解散诉讼不同的诉讼请求,公司解散诉讼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处理。张少林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张少林要求实现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并未实际得到处分。一审法院认为张少林要求实现股东知情权,其权利已经得到处分,仅需执行调解协议,无需另案主张,这是非法剥夺了张少林的诉讼权利。由于调解书明确约定在2015年2月4日前,张斗、俞俊生、甘雪萍、李炬依2015年1月29日的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将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移交给第三人张少林,并办理公司的资产、财务账册、证照等经营管理资料移送手续,但直至目前,张斗、俞俊生、甘雪萍、李炬依然非法操控了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资料并未转移给张少林。张少林依法提出股东知情权纠纷,请求法院判决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完整提供自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公司会计账簿等公司经营管理资料供张少林和张少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这也是张少林依法主张自己权利的体现,并未不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为维护张少林的合法权益,张少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完整提供自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公司银行所有银行账户(含基本户和一般户)历年的银行流水账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张少林和张少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并由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张斗、余俊生、甘雪萍、李炬与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少林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现在是双方到岳麓区法院执行的问题,只要执行,本案相关的所有问题就解决了。作为股东之一的张斗和甘雪萍一直是支持执行的,张少林通过执行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少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受理。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张斗、余俊生、甘雪萍、李炬与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少林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001号案件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四项明确约定,张斗、余俊生、甘雪萍、李炬(及其家人)与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少林间就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及经营、管理均再无其他争议,各方不得再行以任何理由起诉,该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张少林就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及经营、管理相关的诉讼权利已自行处分,张少林以湖南远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股东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违反已生效的调解书中约定的事项,且张少林行使其在本案中请求的股东知情权相关的权利,也可通过申请执行(2015)岳民初字第00001号调解书实现。故原审法院驳回张少林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少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璐莹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