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协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宪雪。委托代理人高广宣。
上诉人党协东、李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3日,被告党协东分两次向原告高宪雪借款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借款金额2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党协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其中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李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宪雪要求被告党协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党协东向原告高宪雪借款,发生在被告党协东与被告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萍与被告党协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李萍提出的原告朋友的儿子将其家重型自卸货车(鲁H×××××)开走,车辆价值130000元,足以抵偿原告的借款,因此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原告朋友儿子的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被告李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党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党协东、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宪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其中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党协东、李萍负担。宣判后,党协东、李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朋友儿子的行为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错误。被上诉人朋友的儿子是在被上诉人授意之下才将上诉人的重型自卸车开走,被上诉人朋友儿子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和授意人共同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朋友儿子开走车辆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同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宪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宪雪提供的上诉人党协东书写的证明两份,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李萍与上诉人党协东系夫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授意他人将上诉人的重型自卸车开走,借款不应偿还,但上诉人授意他人开车的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党协东、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