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3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负责人张玉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张华,均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平。被告迟学军。被告王恒义。被告周筱丽。被告姜发彬。被告周美娟。被告刘仁平。被告郝景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告王长平、迟学军、王恒义、周筱丽、姜发彬、周美娟、刘仁平、郝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许风玲,
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毕笑然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
书记员,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被告王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学军、王恒义、周筱丽、姜发彬、周美娟、刘仁平、郝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长平、迟学军以其自有两套房产连同被告王恒义和周筱丽、姜发彬和周美娟、刘仁平和郝景英各有的一套房产,共五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在原告处获得贷款额度90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长平、迟学军于2014年6月10日支用该笔贷款90万元。被告王长平、迟学军偿还了三期贷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长平、迟学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王长平、迟学军、王恒义、周筱丽、姜发彬、周美娟、刘仁平、郝景英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长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迟学军、王恒义、周筱丽、姜发彬、周美娟、刘仁平、郝景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平与迟学军、王恒义与周筱丽、姜发彬与周美娟、刘仁平与郝景英,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长平、迟学军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9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王长平、迟学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用其两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分别是大东区站前街38号楼3单元706室、锦江新村16号楼1601室,担保债权范围分别为借款本金12.2万元、42.3万元。被告王恒义和周筱丽、姜发彬和周美娟、刘仁平和郝景英亦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均用自有房屋为被告王长平、迟学军的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全部或部分本金及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被告王恒义抵押房屋是大东区站前委38号楼1单元702室,担保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13.3万元。被告姜发彬、周美娟的抵押房屋是大东区鹏程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507室,担保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13.3万元。被告刘仁平的抵押房屋是大东管理区鹏程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6室,担保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12.2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王长平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详见分期还款计划表)。同年11月4日,原告对上述五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满后,被告王长平、迟学军未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79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户口本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王长平、迟学军发放了贷款90万元,二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未按期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长平、迟学军、王恒义、周筱丽、姜发彬、周美娟、刘仁平、郝景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自有房屋在担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长平、迟学军至今未还清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抵押合同约定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房屋。由于原告就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原告对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被告王恒义、周筱丽、姜发彬、周美娟、刘仁平、郝景英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恒义、周筱丽、姜发彬、周美娟、刘仁平、郝景英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向被告王长平、迟学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平、迟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借款90万元、利息17940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利息;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王长平、迟学军、王恒义、周筱丽、姜发彬、周美娟、刘仁平、郝景英提供抵押的五处房屋在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处房屋分别为大东区站前街38号楼3单元706室、锦江新村16号楼1601室、大东区站前委38号楼1单元702室、大东区鹏程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507室、大东区鹏程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6室)。如被告王长平、迟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长平、迟学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风玲
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
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原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