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初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扶沟县利源宾馆开设的房间内及扶沟县城一峰超市对面经典网吧二楼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刘某、路某、葛某某等人并与他们一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扶沟县利源宾馆及扶沟县一峰超市对面经典网吧二楼租有房屋,其多次容留刘某、路某、葛某某等人并与他们一起在租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2011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其在扶沟县利源宾馆及扶沟县一峰超市对面经典网吧二楼租有房屋,其与刘某、路某、葛某某等人一起多次在其租的房屋内吸食毒品。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以来,其和路某、葛某某等人一起多次到赵某某在扶沟县利源宾馆租住的房屋内和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路某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其和葛某某等人一起多次到赵某某在扶沟县利源宾馆及扶沟县一峰超市对面经典网吧二楼租住的房屋内和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赵某某在扶沟县利源宾馆及扶沟县一峰超市对面经典网吧二楼租住房屋共同居住,期间其见到赵某某和路某在经典网吧二楼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5、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其和路某等人一起多次到赵某某在扶沟县利源宾馆及扶沟县一峰超市对面经典网吧二楼租住的房屋内和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经典网吧的老板,经典网吧二楼是其的房子,2013年3月份左右,其将家中的房屋租赁给一个大约二十岁左右叫萍的女的,房租是她交的,她一共租了七、八个月的事实。7、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扶沟县利源宾馆的老板,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赵某某和马某某经常在利源宾馆402房间开房居住,房费大部分是马某某付的,赵某某偶尔也付房费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日,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9、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二百元的事实。10、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