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47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洛某,无业。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吉某,无业。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及赃物联想手机1部,应予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洛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洛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洛某撤回上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晓蓉
代理
审判员 曲 怡
代理
审判员 祝年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