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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369号

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立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立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公司地址金昌市金川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明,女,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何立福,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

原告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立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明、被告何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物业服务对象,被告欠世纪家园小区房屋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至今未交,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世纪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阿拉善右旗发展和改革局批复一份、阿右住建发(2015)24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服务项目及原告房屋不属于空置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阿拉善右旗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无异议;对证据一世纪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表示原告服务范围过于笼统,没有写到关于楼道清理方面的具体事项;对证据三阿右住建发(2015)243号文件,表示该证据没有明确规定已出售房屋按空置房计收物业费。被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网上下载的2015新物业费法收费标准一份、被告网上下载的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一份,证明原告的服务有很多不到位的地方及房屋在连续未居住达6个月时,住户可申请按照70%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15新物业费法收费标准,原告认为是针对大城市而实施的,对于本地来说应该按照本地的规定收取物业费;对证据二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原告认为也应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实施政府规定的文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世纪家园小区房屋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被告的房屋使用面积为122.64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世纪家园小区房屋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按照70%的标准交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阿拉善右旗发展和改革局批复一份、世纪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阿右住建发(2015)243号文件一份、2015新物业费法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复印件一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后,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世纪家园小区房屋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按照70%的标准交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世纪家园小区房屋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360.56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慧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