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22号原告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西山街大台山。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被告董某,男,××年××月××日生,农民,汉族,现住建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董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510.00元,收取51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岐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