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85号
原告:解兴安,男,汉族,系宏达预制构件厂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贵喜,男,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乡柏杨河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解兴安与被告郭贵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兴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玲、被告郭贵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因建房需用预制板,找到原告要求供预制板。原告将预制板运到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称剩余货款过几天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索要欠款车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这4000元不是我故意欠原告的,是原告为了后续继续向我供货主动欠下的。我愿意还钱,只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供了100多块预制板,已经使用了,但原告没有向我提供质检报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贵喜向原告解兴安购买预制板,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预制板款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解兴安与被告郭贵喜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欠付货款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解兴安要求被告郭贵喜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索款交通费提供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贵喜向原告解兴安支付货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解兴安要求被告郭贵喜支付索款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贵喜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郭贵喜负担。另一半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解兴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