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470号

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以李帅的名字应聘到平舆县温泉大酒店,被安排到温泉大酒店收银台工作。2015年10月4日19时30分左右,常某某趁无人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的92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陈某的证明,书证:温泉大酒店员工入职申请表、查获经过、谅解书、现场勘查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视频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