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波,曾用名赵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刘杰,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海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并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海波在其租住的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新景园公寓427房内,分四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每次贩卖约1克。后经刘某举报,2014年9月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427房内将赵海波抓获,并现场缴获一件吸毒工具、一台电子称、两部手机及透明晶体5包(共净重3.85克),红色药丸1包(共净重0.64克),经检验,以上晶体和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波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赵海波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不属情节严重,原审量刑偏重。上诉人赵海波及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赵海波在其租住的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新景园公寓427房内,分四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每次贩卖约1克。后经刘某举报,2014年9月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427房内将赵海波抓获,并现场缴获一件吸毒工具、一台电子称、两部手机及透明晶体5包(共净重3.85克),红色药丸1包(共净重0.64克),经检验,以上晶体和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她的男朋友上诉人赵海波有贩卖冰毒的行为,以一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一般是对方打电话给赵海波,然后到其与男友居住的高埗镇下江城村新景园公寓427房内交易冰毒。她记得7月份有个四川籍男子来买过三、四次毒品,她可以辨认出该男子,抓获现场扣押的冰毒、麻古以及吸毒的过滤工具都是赵海波的。经辨认,林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向赵海波购买毒品的四川籍男子。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期间,他每间隔一个星期左右,共4次到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新景园公寓427房,向“胖子”购买冰毒,共用了1100元。每次他使用131××××6906的电话打给“胖子”,交易时,“胖子”的女朋友在场或在房间内,第一次他以200元购买约1克冰毒,后三次每次以300元买约1克冰毒。“胖子”有多个电话号码,他记得“胖子”使用的电话是158××××7476、“136”开头号码中带有“5102”的电话号码及“0769”开头的号码与其联系。他大约在2012年通过朋友认识“胖子”,他不清楚“胖子”的名字,但“胖子”应该知道他的名字。经辨认,刘某辨认出赵海波就是向他贩卖海洛因的“胖子”,辨认出林某就是“胖子”的女友。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赵海波开始租用427房间。2014年6、7月,赵带了其女朋友林某一起住427房。他留意到经常有男子到427房间找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新景园公寓427号房的情况,现场已变动,未搜出有价值的痕迹、物证。5、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上诉人赵海波租住的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新景园公寓427房内缴获的透明晶体5包,红色药丸1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涉案透明晶体5包,红色药丸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移送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涉案两部手机、吸毒工具、电子称等随案移送。7、到案经过,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公安分局接东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刘某举报,刘于2014年7月期间先后四次向住在高埗镇下江城新景园公寓427号房的一名叫“胖子”的男子(经辨认为赵海波)购买冰毒,且交易时“胖子”的女朋友(经辨认为林某)也在场。2014年9月4日1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址427房间内抓获赵海波及林某,并于当日12许将赵、林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8、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31××××6906(刘某)的通话记录,其中2014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21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6日、7月31日分别与136××××5105、0769-8XXXXX61(赵海波)的通话记录;和8月1日、5日与手机号码136××××5105(赵海波)共通话2次。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赵海波的基本情况。10、搜查笔录,证实在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新景园公寓427房搜到两部手机、带吸管的吸毒工具一件、白色晶体5小包(重约4.61克)、红色药丸7粒(重约0.84克)、手机SIM卡两张及电子称一台。11、租赁合同,由廖某提供,证实赵海波签订的租赁合同,租住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新景园公寓427号房,其中租赁合同上赵的电话为158××××7476,与刘某举报赵海波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12、毒品缴交收据,证实高埗分局移送3.24克甲基苯丙胺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另有0.64克麻古送检。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赵海波和林某对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14、说明材料,由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高埗派出所出具,证实号码136××××5105、0769-8XXXXX61的使用人是赵海波,号码131××××6906使用人是刘某。15、检举信、询问笔录,证实赵海波被检举的情况。16、上诉人赵海波的供述,其否认贩卖毒品。供述从2012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一开始是一名叫“岳阳胖子”的男子给他吸食毒品,被抓获前于2014年9月1日零时许曾吸食冰毒。他女友林某于2013年10月开始与他一起在新景园公寓427房住在一起,林没有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从427房内搜出了吸毒用的工具、冰毒、麻古、电子称和他的两部手机(号码分别是136××××5105、0769-8XXXXX61),扣押的毒品是他从一名叫“阿易”的男子处以200元购买的,电子称是“岳阳胖子”留在他的衣服中,当时他并不知情,是后来才发现的。他不认识刘某。他租住的427房的租赁合同是他本人签订,但不清楚当时为什么留158开头的电话号码,他没有使用过158开头的电话号码。他只有使用136××××5105、0769-8XXXXX61这两个电话号码。经指认,赵海波指认扣押的手机、毒品、电子称等物品。关于上诉人赵海波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赵海波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本案有吸毒人员刘某的直接指认赵海波于2014年7月期间在新景园公寓427房4次贩卖冰毒给他的男子,指认出林某就是赵海波的女朋友,每次贩卖毒品林某都在场;林某陈述其与赵海波居住于新景园公寓427房,赵海波于2014年7月在其住处3、4次贩卖毒品给刘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还有通话清单、缴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赵海波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另外,上诉人赵海波及辩护人还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判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海波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8.4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海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颖
审 判 员 黄小美
代理
审判员 胡文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雪青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