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768号原告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法定代表人汤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明节,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飞。
原告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本公司)诉被告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节,被告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本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告铸本公司与被告丁飞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浇筑部位、强度等级、价格等作出约定,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对供应的砼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并未依约给付砼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75987.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砼款7598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飞辩称:从合同上看现在欠原告大概是七万多元,具体数额我没有计算过,货款该支付,但是利息不应该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以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铸本公司与被告丁飞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订货方(甲方)丁飞,供货方(乙方)铸本公司;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铜山区农业开发,地址为柳新镇垞城电厂东200米;供货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单价为245元/立方米;混凝土总量约1500立方米;结算及付款方式为2015年5月15日付10万元,2015年5月25日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工程所供砼款,如超出1500方,超出部分于当月付清砼款;因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6月1日向被告出具两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砼款分别为120834元、75153.75元,总计195987.75元。被告丁飞在确认单上签字。后被告丁飞向原告支付砼款12万元,至今尚欠75987.7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结算确认单两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砼款75987.75元,有被告出具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每天提供的混凝土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对其造成每天4000元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987.7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7598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丁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