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金建国,男,汉族,1950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广先,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华强,草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身壮,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被告金身贵,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身强,男,汉族,1951年9月13���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国诉被告金广先、金身贵、金身壮、金鑫及第三人金身强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国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饶龙泉,被告金广先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董华强,被告金身贵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广庆,被告金鑫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孙刚,第三人金身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金培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身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国诉称,2011年2月1日,由原告与观堂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观堂乡爱民路开发建设合同,合同项下开发建设路段236米,其实际可开发利用长度为路南边200米、路北面190米。合同签订后,金广先、金身贵、金身壮、金鑫先后陆续投资参与开发,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中金广先投入85万元;金身贵以金身壮名义投入57万元;金鑫投入30万元,本人投入88万元(其中包括原告负责税金及赔树款和应付乡政府余款15万元)。为该项目建设进行道路平整、道路硬化、配套管线、路灯等建设工作。观堂乡为配合本项目建设,指派观堂乡街道书记金身强配合支持项目建设工作。同时,还有乡领导参与,为考虑方便开展工作,原告将项目的收、支会计工作交有金身强负责,该路面硬化结束后,由于我子女都在郑州市居住且家庭有事,临时回到郑州,在此期间金广先、金身贵、金身壮、金鑫、金身强先后抢占开发带门面,哄抢合伙财产,造成目前混乱局面。现为挽回当前局面,切实维护合伙人的财产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及第三人停���哄抢并退出哄抢的合伙财产,组织清算分配合伙财产,解除合伙关系。原告金建国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该项工程系原告与乡政府签订的开发项目合同;3、支出费用收据,证明原告项目投资情况。
被告金广先辩称,1、为开发建设爱民路,我已先后投资97万元、交纳税金近20万元,共计119万元,虽未签订合伙协议,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怠于原告对合伙事务的管理,造成我的投资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无奈之中我在开发的爱民路的两侧平整了6间地皮,这是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属于自助行为,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用地手续;3、合伙投资爱民路,应按投资额分得利益,我所平整的6间地皮还低于自己应得的投资利益所得,按其投资扣除必要的开支,应得到15间门面地皮的使用权。被告金广先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身壮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身贵辩称,1、对合伙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诉称我投资50万元无异议;3、对原告诉称我侵占不认可;4、同意原告对合法财产依法清算、分配;5、如果其他合伙人同意的话,我愿意退伙,条件是返还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金身贵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金鑫辩称,我没有侵占合伙财产,合伙人都有权管理合伙财产,并且我建房时也征询过原告人的意见;2、同意清算,我先后投资45万元;3、我在十六支渠与爱民路交叉口有一间门面地皮,后来我与乡政府协调,愿意以爱民路上的两间门面赔偿,清算时应该将这两间门面排除在外。被告金鑫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支出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项目投资情况。第三人陈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我在帮助他们管理账目,并协调征地事宜,他们同意给两间地皮,我建房是他们同意的。还有两间地皮,暂时在我管理,因为合伙对外有欠债,到时谁还外债,就把地皮交给谁。第三人金身强陈述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账目收支凭证,证明带帐期间原、被告开发项目收支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与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观堂乡��道《爱民路开发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观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金建国(以下简称乙方)。根据观堂乡建设总体规划及新农村建设要求,为解决街区人口日益膨胀和住房难的实际情况,决定开发一条新街(命名为爱民路)。该路段东西长236米,其实际可开发利用长度为路南边200米、路北面190米。开发带宽62米,其中,水泥街面宽12米,路两侧场前区各4.5米宽,两边开发带各19.5米宽,开发带后隔阴地两侧各1米宽。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观堂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甲方将爱民路开发权交给乙方,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爱民路位置及规模,爱民路位于观堂乡××与××街交叉口向东延伸236米,南北宽62米,占地总面积18.554亩(含洼田、水塘面积)。
二、爱民路开发建设的相关事宜,1、依据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四权”���卖相关文件精神以及观堂乡实际情况,甲方决定对爱民路开发建设权采取一次性出让方式,由乙方一次性买断“四权”(使用权、建设权、经营权、管理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乙方负责按时付给征用农民土地、拆迁(拆房屋,迁坟,赔偿树木等)款,经观堂乡街道居委会负责补偿到相关农户。3、在爱民路开发建设过程中,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绿化、亮化、下水道配套等)以及建筑风格,区别通道等必须服从甲方相关职能部门的统一权利,统一放线施工。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1、甲方将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建设权、管理权、经营权等“四权”一次性出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土地“四权”出让费用为人民币捌拾万(大写)元整(小写:¥800000.00元)。2、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但费用由乙方负责。3、甲方负责提供分户土地出让金发票。4、甲方负责乡内个相关部门不得收费的责任,协调相关执法部门处理各类纠纷和矛盾,对阻挠、破坏开发建设正常进行的人和事,由甲方责成执法部门出面坚决予以打击,确保乙方有良好的开发环境。5、爱民路建设开发的相关群众工作,甲方负责牵头组织,主要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解决相关重要事宜。(二)乙方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乙方按合同要求,在2011年5月底前将水泥路建设完成,在2011年5月底前完善路灯、下水道、高低压路线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主要基础设施要达到以下规格:①下水道:断面规格1米×1米,红砖砌体,盖板厚度15公分。②跨16支渠桥:长10米,款15米,高4米,最大荷载60吨的板桥。③街区主干道要求在地基抄平的基础上(隐蔽工程由乙方负责)沙垫层要达到50CM厚,水泥混泥土厚度不少于20CM。2、在施工过程���,乙方必须严把各项工程质量关,严格按照施标准进行施工,否则甲方有权阻止并责成乙方返工重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务必流出两间通道(南北侧各一间),不得出售。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不安全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四、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交建设开发费用陆拾伍万元,剩余部分在街道建成后全部付清。
五、双方法人、当事人变更不影响本合同法律效力。
六、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有违约方赔偿相关损失。
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具体协商。
八、此合同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国土所、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财政所各执一份,存档三份,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九、附:爱民路位置规划图。甲方:观堂乡人民政府法人代表:(饶培华,并加盖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印章)乙方:乙方代表人金建国(签字)、鉴证单位:同意见证,(盛道伦签名并加盖固始县观堂乡司法所公章),签订日期:2011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采取合伙投资的方式开发建设,先后有金广先、金身贵、金鑫陆续投资参与开发建设,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中原告投入资金952440.00元(其中税费726440.00元及赔树款6000.00元、赔地款50000.00元、解决土地纠纷款20000.00元和应付乡政府余款15万元);被告金广先投入资金990000.00元(其中投入现金850000.00元、赔付房屋拆迁款120000.00元、支付地税费20000.00元);被告金身贵投入资金500000.00元(会计记账金身壮投入);被告金鑫投入资金350000.00元(其中投入资金300000.00元、因合伙事务前期投入杂项开支50000.00元),四合伙人共计投资2792440.00元,其中,原告金建国投资占总投资额的34.1%;被告金广先投资占总投资额的35.45%;被告金身贵投资占总投资额的17.9%;被告金鑫投资占总投资额的12.53%。合伙人投资款主要用于项目开发建设,进行道路平整、路面硬化、配套管线、路灯照明等建设事项。现开发建设项目均已完成。该项目共开发街道门面宅基地101间,扣除支付征地补偿34间和建设街道支出16间,现剩余有51间。另查明,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为配合该项目的建设,指派第三人金身强配合项目开发建设工作。同时,原告将合伙开发建设项目中涉及到的财务账目交由其管理,第三人称在管理会计事务期间共收入款项1990960.00元,各项支出为2107523.60元,尚有应付款312226.00元,待定应付款2000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审核各项支出为1788863.60元,多出的开支和应付款及待定应付款与合伙事务开支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开发建设项目结束后,原告因故外出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将开发街道门面宅基地私自占有,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出私自占有的合伙财产,组织清算分配合伙财产,解除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爱民路开发建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发建设,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被告共同开发街道门面宅基地属合伙人共同财产,若需分配应在合伙账目结算后,按照合伙约定进行分配,原、被告间在合伙时虽未明确合伙积累财产分配方式,但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投资额比例分配,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在管理原、��告合伙开发建设项目中收、支项目虽已查明,但原告诉讼并无其请求,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合伙共同开发观堂乡“爱民路”街道积累的51间门面宅基地:原告金建国享有17间;被告金广先享有18间;被告金身贵享有9间;被告金鑫享有6间。剩余一间原告金建国享有0.39间、被告金广先享有0.08间、被告金身贵享有0.13间、被告金鑫享有0.40间。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朱 汉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