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0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株洲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宏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