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吴艳琴,女,汉族,1952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守华,男,南京三鼎交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1902、1903、2001、2002、2003室。代表人陈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兰,女,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凯婕,女,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吴艳琴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艳琴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守华,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兰、翟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琴诉称,2011年11月的一天,原告吴艳琴参加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在交通银行举办的茶话会。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会上竭力推荐该公司销售的“泰康康银盛世终身年金保险”,声称该保险产品为一款补充养老保险产品,除了可领取年金之外,还可享受身故等保险保障。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的营销人员吴晶晶、张培培等人为原告填写了投保单,原告吴艳琴根据上述营销人员的要求在投保人签名栏签名。出于对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信任,原告吴艳琴从签署投保单到签收《保险合同》这一过程中并未仔细阅读保险条款;2011年11月30日起,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每年从原告吴艳琴的银行账户中划款20000元保险费,至2014年12月,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累计从原告吴艳琴处取得保险费80000元。原告吴艳琴直到最后一次续交保险费时才发现保险费的缴费期为五年,被保险人竟然为其女儿丁卉。
原告吴艳琴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原告吴艳琴与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丁卉并不知情,亦未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原告吴艳琴与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多次交涉,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拒绝全额退还保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吴艳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吴艳琴与被告泰康人寿之间订立的编号为16179787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返还原告吴艳琴保险费80000元;3.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2.即使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丁卉的签名为他人代签,原告吴艳琴在投保时并未告知保险人,且在保险人例行的电话回访中表示被保险人签名为丁卉本人所签,原告吴艳琴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吴艳琴的过错行为给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造成了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吴艳琴承担,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生存保险金以及红利之和返还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吴艳琴向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投保泰康康银盛世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吴艳琴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码为16179787,被保险人姓名为丁卉(系吴艳琴的女儿);每期保险费为20000元,年金领取额为3880元,交费期限为5年,每年12月1日交费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吴艳琴;红利领取人为吴艳琴,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单附件《现金价值金额表》(以1000元年交保险费为单位)载明:保单第四年度对应的年末现金价值为2027元。保险单附件《泰康康银盛世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载明:本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双方认可的书面协议;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在此期间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生存保险金:(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不含该日)前,若被保险人在每一年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人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的数额为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保险费的金额×生存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如约定的交费期间为5年,则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8%;(2)自被保险人60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若被保险人在每一年的年对应日生存,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的年金领取额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特别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每交满5年保险费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保险费的50%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备保险金。如果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将不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别保险金。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上述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吴艳琴支付了四年的保险费共计80000元。庭审中,原告吴艳琴表示其在购买该份保险时并不知晓被保险人为其女丁卉,亦未征得丁卉本人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丁卉否认其曾在被保险人签名栏处签名,亦拒绝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坚持认为被保险人签名栏处“丁卉”签名为丁卉本人所签,原告吴艳琴因此申请对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丁卉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个人寿险投保单》第4页上“被保险人签名(若非投保人):”处签名字迹“丁卉”与送检的丁卉本人书写样本字迹“丁卉”不是同一人笔迹。另查明,《个人寿险投保单》第A项为被保险人资料,其中记载被保险姓名为丁卉,出生日期1981年4月3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工作单位为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住址为南京市鼓楼区西桥xx号x单元xxx室。第B项为投保人资料,投保人为吴艳琴。第C项为身故受益人资料,身故受益人为吴艳琴。第D项为保险合同资料,主险险种为康银盛世,保险金份数为20份,期交保险费为20000元。第J项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声明,投保人同意授权交通银行根据泰康人寿的指令从投保人提供的以下账户(账户名:吴艳琴,账号62×××96)中转账支付与保险人约定的首期保险费和续期/续保保险费;第L项声明书及授权书,原告吴艳琴声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吴艳琴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紧靠投保人签名处,签名为“丁卉”。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当庭提交了电话回访录音,电话录音中,泰康人寿总公司客服人员表明身份后,表示对原告吴艳琴投保的康银盛世终身年金保险进行回访,并提示将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其中客服人员询问“所有投保文件上都是您和被保险人丁卉女士亲笔签名,对么?”,吴艳琴回答:“对对对对”。客服人员告知:“从您签收保单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继续投保或无条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视情况可能会收取10元左右的工本费,这个您知道吧?”,原告吴艳琴表示:“恩恩”。原告吴艳琴对该份录音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表示原告吴艳琴对保险并不了解,回答问题时并不了解其中的利害关系,该录音也不能证明丁卉签名为丁卉本人签署。庭审中,原告吴艳琴还表示,其收到保险单后并没有仔细阅读,一直以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吴艳琴本人,直至2014年才发现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丁卉。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艳琴提供的保险合同书,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个人寿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丁卉”的签名经鉴定后确认并非丁卉本人所签,在诉讼过程中,丁卉亦明确表示拒绝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吴艳琴在投保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吴艳琴系丁卉的母亲,《个人寿险投保单》所列第一项“被保险人资料”中就包含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等信息,《个人寿险投保单》签名栏被保险人签名处紧靠投保人签名处,保险单第一页中也明确被保险人为丁卉,原告吴艳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丁卉,原告吴艳琴称其从未审阅保险合同书因此不知道被保险人为丁卉的意见,与现有书证记载内容不符,亦不合常理;即使其该项陈述属实,泰康人寿客服电话录音中也明确提及被保险人为丁卉,且询问被保险人签名是否为丁卉本人签署,原告吴艳琴亦未作出否认表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吴艳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被保险人为其女丁卉。原告吴艳琴明知被保险人丁卉的签名并非丁卉本人签名,仍向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投保,对此存在过错。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经营的保险公司,明知以死亡为支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应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疏于审查被保险人签名的真实性,对此亦存在过错。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主张合同无效造成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的损失即为原告吴艳琴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单第四年度对应的现金价值、红利、生存保险金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吴艳琴已交纳的保险费800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实收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被告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艳琴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编号:16179787)无效。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艳琴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吴艳琴负担10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吴艳琴预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吴艳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陈学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