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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09号

刘万祥与段忠学、段吉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刘万祥,段忠学,段吉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刘万祥。委托代理人郭顺华、刘宁(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忠学。委托代理人缪万均。被告段吉炳。

原告刘万祥诉被告段忠学、段吉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顺华、刘宁,被告段忠学及其托代理人缪万均、被告段吉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祥诉称,2001年9月10日,他与被告共同签订协议,被告将其家庭承包经营位于“棉花堡”的荒山3.39亩以2500元的价格流转给他经营,该地块东至何某某、西至张某某边界。之后,他将该荒山开垦种植成了花椒园地。2009年,因溪洛渡水电站建设,该花椒园地被征收,实物指标调查时图斑号为814号,段忠学将其中1.69亩登记在了段吉炳户内。随后,二被告领取了该地的各项补偿款。经他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按约给付他应得部分的赔偿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段忠学、段吉炳按约共同给付他附着物补偿费24346.98元(10260元/亩3.39亩70%)、土地补偿费97387.92元(41040元/亩3.39亩70%)、安置补助费60867.45元(25650元/亩3.39亩70%),以上合计182602.35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段忠学辩称,转包土地的时间是2007年,他收取了原告刘万祥的转包费2500元后,不想将地转包给刘万祥,并找到刘万祥要求撤销协议,刘万祥没有同意,但他将转包费2500元退还给了刘万祥。转包费已退还,双方之间已不存在转包协议,所以他不应该给付刘万祥土地征收补偿款。

被告段吉炳辩称,他父亲段忠学户内的土地在协议之前已经分给了他及他的兄弟段某某,而且他不知道协议内容,所以不应该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刘万祥与被告段忠学是否达成了土地转包协议:2、被告段忠学、段吉炳是否应给付刘万祥土地补偿款,如果应给付,给付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万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段忠学与原告刘万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其家庭位于“棉花堡”的荒山流转给原告开垦的事实。2、《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甲社协商约定,原、被告各占流转土地赔偿款的70%和30%。3、被告段忠学、段吉炳户的《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库区移民补偿补助兑现明细册》各2份、《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库区移民搬迁促进补助明细册》各1份、《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库区移民补偿费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段忠学、段吉炳各户移民补偿补助款领取情况。4、被告段忠学、段吉炳户《移民人口界定登记表》各1份。证明段忠学、段吉炳户移民人口情况。5、被告段忠学、段吉炳户《土地分解确权表》2份,证明被告段忠学、段吉炳户承包地征收情况和原、被告之间流转承包地块的图斑号为二被告各户内的814号,土地类别为花椒园,面积分别为1.7亩和1.69亩及四至界限。6、《一事一议会议记录》1份,证明经永善县XX镇甲村甲社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了将溪洛渡电站淹没区征地补偿费直接兑现到农户的分配方案。经质证,被告段忠学认为第1组证据不真实,双方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8月13日,他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及捺印;对第2组证据的《协议》内容不清楚,没有签过字。段某某的名字也不是段某某本人所签。被告段吉炳认为第1组证据的时间是伪造的,不认可该协议;第2组证据的内容不清楚。二被告对第3—6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段忠学认可2007年与原告刘万祥达成协议,其将位于“棉花堡”东至何某某、西至张某某的荒山以2500的价格转包给刘万祥,且当时收取了原告刘万祥的2500元。原告刘万祥认可双方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被告段忠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吉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2001年,其父段忠学已将其户内的土地分给了他及段某某管理,土地经营权已不属于段忠学。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刘万祥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协议转包地的时间为2007年不是2001年,且对时间为2007的主张也得到原告刘万祥的认可;第2组证据的《协议》中无二被告本人的签字,且该两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6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且二被告对3—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吉炳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中旬,被告段忠学与原告刘万祥达成协议,将其户位于XX镇甲村“棉花堡”东至谢文龙、西至张某某、南至岩、北至岩的荒山以2500元的价格转包给刘万祥,且收取了原告刘万祥给付的转包费2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段忠学户提出要求撤销协议,但原告刘万祥未同意。随后,原告刘万祥将该地开垦种植成花椒园。因溪洛渡电站建设,该土地被征收,2009年溪洛渡水电站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时,该地图斑号为814号,地类为花椒园,面积为3.39亩,其中1.69亩登记在了被告段吉炳户内,1.7亩登记在被告段忠学户内。2011年11月11日,XX镇甲村甲社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了将溪洛渡水电站淹没区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实行以户统筹、以户算账,直接兑现到该户个人账户。2013年,永善县XX镇移民发展服务中心分别将被告段忠学户、段吉炳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其它移民补偿补助款一并兑现到二被告各自的账户内。二被告领取该款后,未与原告刘万祥协商好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数额另查明,溪洛渡电站库区对花椒园的土地补偿补助费为6669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为4104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25650元/亩),附着物补偿费为10260元/亩。荒地的土地补偿费为6013元/亩,安置补助费为4009元/亩。段吉炳系段忠学的儿子。

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段忠学户原承包经营的土地已于协议前分给了段忠学的儿子段吉炳与段某某管理耕种以及协议达成后,段忠学及其家人反悔,要求撤销协议,且退还了刘万祥2500元转包费,双方已不存在协议,不应给付刘万祥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二被告及家人知晓原告刘万祥将其户位于“棉花堡”的荒山进行开垦种植后未作出实质性的否认表示,也未要求相关部门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该争议的土地因溪洛渡水电站库区淹没需要征收,作为原承包人的被告段忠学户以及转包人刘万祥,对因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费用,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刘万祥要求对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按30%归农户,70%归自己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忠学、段吉炳与原告刘万祥对涉案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应按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附着物补偿费10260元/亩应归实际经营管理人,即原告刘万祥享有。由于原告刘万祥不属于XX镇甲村甲社需要安置的人员,因此,涉案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安置补助费25650元/亩归土地承包户段忠学、段吉炳户享有。涉案土地在开发前系荒山,故荒山土地补偿费6013元/亩归被告段忠学、段吉炳户享有。荒山被开发为花椒园后,土地补偿费已由6013元/亩增值为41040元/亩,该增值系由原告投入资金、劳力对土地进行改良,使土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的改善与提高所致,故增值部分即41040元/亩-6013元/亩=35027元/亩应归原告享有。本案所涉争议地在溪洛渡水电站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段忠学将其分成1.7亩和1.69亩登记在了他及其子段吉炳的户内,且各自领取了该户内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被告段忠学应给付原告刘万祥涉案土地的金额为(花椒园附着物补偿费10260元/亩+荒山开发为花椒园土地补偿费的增值部分35027元/亩)1.7亩=76987.9元;被告段吉炳户应给付原告刘万祥涉案土地的金额为(花椒园附着物补偿费10260元/亩+荒山开发为花椒园土地补偿费的增值部分35027元/亩)1.69亩=76535.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忠学户给付原告刘万祥征地补偿费76987.9元;

二、由被告段吉炳户给付原告刘万祥征地补偿费76535.03元;

三、以上所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原告刘万祥承担629元,被告段忠学承担1666元、段吉炳承担1657元。如被告段忠学、段吉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段忠学、段吉炳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万祥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樊小柱

人民陪审员  张兴富

人民陪审员  雷仕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钰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