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清繁,镇雄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清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初同居生活,同年11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6年6月11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8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2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丁。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家。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并将我们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判归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登记结婚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某与胡某某于1996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户口薄复印件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申请原、被告的次女王某乙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原、被告所生的次女王某乙。从我记事起,我的父母都是一直外出打工,我们姐弟四人均随我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我与我母亲失去联系,直至2014年农历腊月初十,我结婚时,我母亲回来一天就走了。我父母分居生活四年多了,他们没有和好的可能。我父母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出示依职权对被告之母姜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其陈述,胡某某是我的四女儿,她现在外出打工,我联系不上她。胡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共生育两男两女四个子女。由于王某某与他人同居,并且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才发生矛盾的。2014年农历腊月,胡某某回来被王某某殴打后,胡某某没有参加王某乙的婚礼就走了。他们共同修建了位于雨河镇XX村XXX村民组的四立三间的瓦房一栋,还有家具、牛、马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所某某的我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个孩子,我们有共同财产及我女儿出嫁前打被告均不是事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院调查被告之母的陈述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母姜某某的陈述,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5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同年11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6年6月11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8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已结婚成家),2002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丁。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诉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婚二十年,并且生育了四个子女,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贤审 判 员 陈文仙代理审判员 黄道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红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