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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00312号

原告田井民、闫淑媛诉被告田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田井民,闫淑媛,田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312号

原告:田井民,男,1938年2月1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身份证号码2103111938********,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矿街*号。

原告:闫淑媛,女,193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39********,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老君村***号,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矿街*号。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田荣达,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031956********,系鞍山市明义残疾人互助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景贺,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021966********,系鞍山市明义残疾人互助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田琦,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4********,住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老君村***号。

委托代理人:杨洪杰,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井民、闫淑媛诉被告田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媛、原告田井民的委托代理人田荣达、王景贺、被告田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井民、闫淑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无子女,被告田琦是田井民的侄儿。1976年,二原告在海城市西柳镇老君村自己的宅基地上建三间草房居住,宅基地面积为604平方米。1994年,二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二原告回村后发现自己的三间草房被被告田琦拆扒后新建了三间砖瓦房,后二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镇政府,至今未能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三间草房和宅基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琦辩称:二原告所称的三间草房并非原告所有、宅基地亦非原告所独有,而是我们家族的老宅。1975年地震后,我奶奶在那里搭建了三间草房(我爷爷已于1948年去世),我奶奶、我父母和原告闫淑媛都在这座草房居住过。我伯父即原告田井民因为是鞍钢国企工人,一直居住在鞍山市。1984年,原告闫淑媛也般到了鞍山市居住。后来草房倒塌了,我父亲在1996年左右在原址重建了新房。所以,该院内只有原告闫淑媛的少量的宅基地和园田地,我仅同意赔偿原告1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井民、闫淑媛系夫妻,无子女。

原告田井民与被告田琦的父亲系亲兄弟,被告田琦系田井民的侄儿。原告闫淑媛、被告田琦户籍均为海城市西柳镇老君村。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原告闫淑媛、原告田井民的母亲(原告田井民的父亲已于早年前去世)、被告田琦及其父母均曾共同居住在位于海城市西柳镇老君村的老宅(原告田井民因工作地在鞍山市区,故一直居住在鞍山市区),该老宅为三间简易草房(无产权证书),为原告田井民的母亲组织亲友所建。后原告田井民的母亲去世,该房屋遂由原告闫淑媛、被告田琦及其父母一家居住,各占一间半房屋。后被告田琦及其父母一家搬出该房屋移居附近居住,该草房由原告闫淑媛单独居住。1990年左右,原告闫淑媛亦离开该草房搬到鞍山市区居住多年。后该草房坍塌,被告田琦在老宅原址新建三间砖瓦房并居住至今。该处宅基地和园田地总面积为0.863亩,属于原告闫淑媛的份额为0.49亩。2012年,原告闫淑媛回村后发现原三间草房变为被告田琦居住的三间砖瓦房后,与被告田琦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不成,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田琦同意赔偿二原告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西柳镇老君村村委会书面证明6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田婉兰(原告田井民的妹妹,被告田琦的姑姑)的当庭证言1份,证人田正禹(原告田井民的妹夫,被告田琦的姑父)的当庭证言1份。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海城市西柳镇老君村村委会书面证明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井民、闫淑媛主张被告拆扒了二原告所建的三间草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田婉兰、田正禹的当庭证言则证明该三间草房为原告田井民的母亲即被告田琦的祖母组织亲友所建,该二证人与原告均为比较密切的亲属关系,其证言客观可信,应当以其证言认定该节案件事实,且海城市西柳镇老君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该草房系坍塌而非人为拆扒,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园田地使用权一节,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材料明确证明原告闫淑媛确曾居住于该处并拥有宅基地,被告亦承认原告闫淑媛拥有该宅基地的部分份额,证人田婉兰、田正禹亦证明该宅基地中应当有原告闫淑媛的份额,经法庭组织调查,该村村委会亦出具证明材料,明确证明原告闫淑媛确系该村村民,其原居住的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园田地总面积为0.863亩,属于原告闫淑媛的面积为0.49亩。综合审查判断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田琦侵占原告闫淑媛宅基地、园田地的事实,侵占的面积为0.49亩。关于二原告提出的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园田地,造成其损失4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一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闫淑媛主张的被告侵占其宅基地、园田地的事实成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遭受损失4万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应予以驳回。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田琦同意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属于其对二原告主张的遭受损失事实的部分自认,对于被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故应当判决被告田琦赔偿原告闫淑媛经济损失1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可待能够提供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淑媛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井民、闫淑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田井民、闫淑媛负担600元,由被告田琦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闫淑媛预交,被告田琦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00元给原告闫淑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义

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

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