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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2171号

王江江、韩泉林、韩小权、韩先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王德贵、郭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江江,韩泉林,韩小权,韩先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王德贵,郭永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王江江,女,汉族。

原告:韩泉林,男,汉族。

原告:韩小权,男,汉族。

原告:韩先菊,女,汉族。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胜靓,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准格尔路50号。

负责人:沈剑锋。

委托代理人:焦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德贵,男,汉族。

被告:郭永福,男,汉族。

原告王江江、原告韩泉林、原告韩小权、原告韩先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王德贵、被告郭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江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靓、原告韩泉林、原告韩小权、原告韩先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靓,被告太平洋保险克拉玛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峰,被告王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全,被告郭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江、原告韩泉林、原告韩小权、原告韩先菊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许,由郝冯吾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呼芳路由北向南行至18公里加48.7米左拐弯处,与沿呼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德贵驾驶新B55x**号货车相撞,造成郝冯吾成和王江江两人受伤,郝冯吾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郝冯吾成的死亡给四名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此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新B55x**号车驾驶员王德贵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员郝冯吾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江江无责。新B55x**号车的所有权为被告郭永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5444元(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9244元、陪护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各被告理应对原告和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贵、被告郭永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死者与原告韩小权、韩泉林、韩先菊的姓氏不一致,故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以质证意见为主。关于本案受伤人王江江已另案起诉保险公司,该案已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1927号判决,请法庭考虑该判决关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意见。

被告王德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郝冯吾成死亡原因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新疆医科大学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其死亡原因是由于患者家属放弃治疗所致,其死亡赔偿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陪护费数额明显有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陪护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在陈述过程中系三原告轮流照顾死者所产生,故护理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对交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原告陈述为花费给王江江,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成立,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写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比例承担,存在明显错误。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并不能证实死者在死亡前连续居住在城镇,其主张赔偿金额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贵垫付的医疗费82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郭永福辩称: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江江、原告韩泉林、原告韩小权、原告韩先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2014年7月21日宕昌县公安局化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5月19日宕昌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5月12日宕昌县两河口乡新声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人口登记册1份、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四名原告与被害人郝冯吾成之间存在夫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主体地位适格。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王德贵、被告郭永福对该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明及人口登记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三份证明不是当地居住所管辖的派出所出具。作为死者郝冯吾成,一直没有户口,也没有办理身份证,到底属于哪个派出所管辖,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人口登记册的印章不清晰,没有办法证实出具该证明的机构。且死者与原告韩小权、韩泉林、韩先菊的姓氏不一致。故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死者郝冯吾成之间的关系。因三名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宕昌县公安局辖区的派出所出具,证明中明确载明了四原告与死者郝冯吾成的身份关系,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受害人郝冯吾成死亡是由于被告交通事故导致,以及被告王德贵所驾驶的机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新B55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王德贵。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王德贵、被告郭永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三名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80.41元医疗费票据1份、2014年11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一0五团头道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郝冯吾成长期居住在本地以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王德贵、被告郭永福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居住证明必须证明死者郝冯吾成在事故发生之日之前应当在出具证明的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该证明没有此项内容。该证明存在人为篡改、填写的瑕疵。因三名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名被告对证明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明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一0五团头道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加盖有公章,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德贵为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原告韩泉林出具的收条1张、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交医疗费票据5张(5790元)、门诊救治费5731.27元票据附清单、乌鲁木齐天山区江南巷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贵向死者郝冯吾成垫付医疗费8290元,医疗费票据上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7日,与死者郝冯吾成发生事故时间相符。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主张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德贵在运送死者尸体产生费用800元。经质证,原告对韩泉林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清真寺出具的收据及5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5731.27元医疗费票据认可。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收条是原告与被告王德贵之间所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票据中没有伤者姓名,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门诊救治费5731.27元票据附清单无异议。被告郭永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郭永福对5731.27元票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郭永福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清真寺出具的收据,由于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韩泉林出具的收条,原告认可收条内容,本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出院证明1份,证明死者郝冯吾成死亡的真正原因并非由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其死因是因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导致患者突然出现心脏骤停。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在按事故比例担责外还应当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对该笔赔偿费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提交的出院证系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现原告不认可,我方认为不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郭永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副本,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09时许,郝冯吾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呼图壁县呼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呼芳公路18公里加48.70米处时,与被告王德贵驾驶的新B55x**号货车碰撞,造成郝冯吾成、王江江受伤,郝冯吾成医院抢救后死亡。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冯吾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江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冯吾成于2014年5月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6天后死亡。2014年5月13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载明:股骨干骨折;右侧股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治疗结果:患者家属自动放弃治疗导致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呼图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呼)公(物)鉴(尸检)字(2014)037号检验报告,鉴定郝冯吾成系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德贵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给郝冯吾成支付救治费5731.27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德贵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元。原告韩泉林支付住院治疗费2080.41元。王江江受伤损失已在(2015)呼民初字第1927号案件中处理。(2015)呼民初字第1927号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王江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获赔6862.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获赔4100元。另该案查明,王江江与郝冯吾成于1982年3月在甘肃省两河口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江江与郝冯吾成的法定继承人韩泉林、韩小权、韩先菊就新B55x**号货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受偿比例达成协议,先由王江江受偿,再由郝冯吾成的法定继承人受偿。2011年6月10日被告郭永福将新B55x**号货车转让给被告王德贵,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2011年6月10日后新B55x**号车辆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王德贵承担。

被告郭永福与被告王德贵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德贵为新B55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人王德贵,保险单号AWULA07CTP13B009xxxx,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宕昌县两河口乡新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郝冯吾成出生于1940年4月5日,原系甘肃省宕昌县两河口乡新声行政村四社村民。2014年5月19日,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郝冯吾成在其辖区未办理户籍,与王江江于2008年到儿子韩小泉处投亲。2014年7月21日,宕昌县公安局化马派出所出具证明郝冯吾成与王江江在其辖区无户籍,无法办理身份证。2014年11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一0五团头道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郝冯吾成系常住的打工人员。本案争议焦点为:郝冯吾成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贵驾驶新B55x**号轿车与郝冯吾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冯吾成、王江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郝冯吾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德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德贵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江江、原告韩泉林、原告韩小权、原告韩先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贵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郝冯吾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德贵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永福已将新B55x**号机动车转让给被告王德贵,被告王德贵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郭永福在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所以,被告郭永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死者郝冯吾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审查,死者郝冯吾成生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一0五团头道湾社区常住的打工人员,被告虽对郝冯吾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所以,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7811.68元,5731.27元是被告王德贵给郝冯吾成垫付救治费、2080.41元是原告韩泉林给郝冯吾成支付的医疗费,双方认可上述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医疗费为781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郝冯吾成住院救治6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0元(25元×6天)。3、死亡赔偿金119244元(19874元×(20年-(74-60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郝冯吾成在城镇范围居住一年以上,适用2013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年,本院确认为119244元。4、护理费3000元,考虑到郝冯吾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急需抢救、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955.85元(136.55元×7日)予以确认。5、误工费3000元,根据受害人抢救期间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3000元。6、交通费3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结合原告路途远近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5000元。8、营养费1000元,因受害人受伤后处于抢救状态,且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37161.53元,以上第1、2项费用合计7961.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2015)呼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新B552**号交强险医疗费用确定由受伤人王江江优先受偿6862.95元,医疗费3137.05元(10000元-6862.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克拉玛依支公司先行承担;以上第3、4、5、6项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由于王江江在(2015)呼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100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900元,剩余18299.85元,由被告王德贵承担30%的责任,即5489.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0%的责任,即12809.90元;以上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王德贵承担。被告王德贵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款8231.27元(5731.27元+2500元),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9037.05元;被告王德贵应向原告赔偿10489.95元,扣减被告王德贵先行垫付的8231.27元,被告王德贵还应向原告支付2258.68元;原告自行负担1280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克拉玛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江江、原告韩泉林、原告韩小权、原告韩先菊支付赔偿款109037.05元;

二、被告王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江江、原告韩泉林、原告韩小权、原告韩先菊支付赔偿款2258.68元;

三、被告郭永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江江、原告韩泉林、原告韩小权、原告韩先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元,邮寄费310.80元,合计2184.80元,由原告王江江、原告韩泉林、原告韩小权、原告韩先菊承担524.96元,被告王德贵负担1659.84元,被告王德贵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江江、原告韩泉林、原告韩小权、原告韩先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姜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尔那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