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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254号

朱高梅与苗华、王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高梅,苗华,王梅,王军,马学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254号原告朱高梅。被告苗华。被告王梅。被告王军。被告马学霞(又名马月霞)。

原告朱高梅与被告苗华、王梅、王军、马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高梅、被告苗华、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马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高梅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苗华、王梅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9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且均由被告王军、马学霞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负,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9000月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苗华、王梅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手里没有钱,努力想办法还钱。被告王军、马学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因经营需要被告苗华、王梅向原告朱高梅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苗华、王梅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朱高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贰分。2015.3.1借款人苗华、王梅担保人王军、马月霞”。2015年4月1日被告苗华、王梅向原告朱高梅借款109000元,并由被告苗华、王梅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朱高梅现金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00),月息贰分。注(2012.3.17号欠条作废)肆万)2015.4.1借款人苗华、王梅担保人王军、马月霞”。后经原告朱高梅催要,被告苗华、王梅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高梅与被告苗华、王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军、马学霞的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朱高梅将债务人苗华、王梅和保证人王军、马学霞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保证人王军、马学霞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军、马学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华、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1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109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军、马学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65元,合计由被告苗华、王梅、王军、马学霞连带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苗华、王梅、王军、马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朱高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雪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