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邹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
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
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称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分居,;被告称二人分居原因系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丽芬
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
人民陪审员 周言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子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