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陈瑞轩,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48。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子远,男,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151X。被告新余市粤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小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庆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健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瑞轩诉被告覃子远、新余市粤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余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瑞轩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子远、粤余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覃子远、粤余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41668.4元;
二、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
四、不承担鉴定费;
五、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需重新鉴定后再确认。被告覃子远、粤余汽车公司在诉讼期间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0分许,被告覃子远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当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二桥牵引线沙水村口处时,与梁永开驾驶的粤X×××××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及柴家务)相撞,造成原告、梁永开、柴家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子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治疗,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左上肢损伤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肘、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愿降低伤残等级,同意以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进行索赔,故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0.23,截止到定残日2015年2月5日,原告儿子梁X发、女儿梁X、父亲陈碧云分别为17周岁、8周岁、64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10年、16年,被扶养份额分别为1/2、1/2、1/3。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的另一伤者柴家务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与梁永开出具声明书,同意保险优先赔付柴家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柴家务17440元、48816.42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柴家务。故上述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剩余102560元(110000-7440=102560),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全额剩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951183.58元(1000000-48816.42=951183.58)另查明:(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40号的原告梁永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41574.8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4279.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67294.86元。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分配可得25476.46元;在该项下未获赔的141818.4元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的74279.96元,共计216098.36元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获得足额赔偿。(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78号的原告柴家务在该案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68260.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0529.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37731.17元。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分配可得36202.84元。在该项下未获赔的201528.33元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的30529.33元,共计232057.66元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获得足额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399905.22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93713.17元(附表第一项至第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68449.05元(附表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7743元(附表第十二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覃子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配。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93713.17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柴家务,故原告的93713.17元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268449.05元,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的分配可得40880.7元﹛102560×(268449.05÷(268449.05+167294.86+237731.17)]﹜,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的金额为227568.35元(268449.05-40880.7=227568.35),该款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获得全额赔付。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有37743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超过金额为35743元(37743-2000=35743),该款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获得全额赔付。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42880.7元(40880.7+2000=42880.7)。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357024.52元(93713.17+227568.35+35743=357024.52),根据原告、被告覃子远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覃子远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即357024.52元。由于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还承保了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根据被告覃子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57024.52元。被告覃子远、粤余汽车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轩42880.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轩357024.52元;
三、驳回原告陈瑞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原告陈瑞轩负担120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颜春燕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55813.17元55813.17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应该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58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14900元无异议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49天,计为14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000元无异议有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3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护理费10430元23900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9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43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9250元38383.33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原告月收入为33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75天,故误工费为19250元(3300÷30×175=1925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交通费2000元3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申请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需重新鉴定后再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1600元无异议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169.05元301328.9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需重新鉴定后再确认。原告为本地户籍,至定残日2015年2月5日,原告为3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自愿按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进行索赔,故赔偿系数为0.23,残疾赔偿金应为149954.02元(32598.7×20×0.23=149954.02)。原告需扶养梁X发1年、梁X10年、陈碧云16年;其中梁X发、梁X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陈碧云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因第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均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故第1年被扶养人梁X发、梁X、陈碧云的生活费为24105.6×0.23×1=5544.29元;此后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未超过标准,故第2-10年被扶养人梁X、陈碧云的生活费为24105.6×0.23×(1/2+1/3)×9=41582.16元;陈碧云的第11-16年生活费为24105.6×0.23×1/3×6=11088.58元;以上小计,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215.03元(5544.29+41582.16+11088.58=58215.03)。综上,共计208169.05元(149954.02+58215.03=208169.0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财产损失37743元37743元无异议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99905.2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