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582号原告安秀花,女,1962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北侠,男,1963年12月9日生。被告李春桥,男,1981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秀花与被告王北侠、李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亮、被告王北侠、被告李春桥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秀花诉称: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北侠以资金周转为由三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分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1日到期,被告李春桥为该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北侠仅给结息至2014年6月4日,此后,二被告再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约定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北侠辩称:本人欠原告三笔借款属实。
被告李春桥辩称:1、2013年9月12日这一笔,所借款项为10元,应当确认实际借给王北侠的款项,被告李春桥只对这10元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9月7号及2013年9月8号这两笔借款,被告李春桥是一般保证,时至今日已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北侠分三次共向原告安秀花借款450000元。第一笔:2013年9月7日,原告安秀花作为出借人,被告王北侠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春桥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金额为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日利率详见还款计划,要求到期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保证人在接到通知后日内代为偿还全部款项。同日由被告王北侠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安秀花(出借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利率2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注:起止日均算入期限内)。借款人:王北侠2013年9月7日”。第二笔:2013年9月8日,原告安秀花作为出借人,被告王北侠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春桥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出借人将款项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0‰,同日被告王北侠为原告安秀花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款借据》。第三笔:2013年9月12日,原告安秀花作为出借人,被告王北侠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春桥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1日,借款利率月息15‰,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春桥自愿接受被告王北侠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以上三笔借款均结息至2014年6月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六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安秀花按照约定将450000元现金分三次出借给被告王北侠,被告王北侠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北侠偿还4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第一笔150000元、第二笔200000元的借款利率月息20‰,第三笔100000元的借款利率月息15‰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的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一笔15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春桥负有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这6个月里,债权人即原告安秀花并未对被告王北侠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李春桥应免除保证责任。第二笔20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春桥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同样未约定保证期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这6个月内,原告安秀花未要求被告李春桥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李春桥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安秀花提出由被告李春桥对第一笔150000元、第二笔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笔10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春桥辩称借款金额为10元而非10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及被告王北侠出具的还款证明及当庭陈述,借款金额确实为100000元,被告李春桥对此100000元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安秀花要求被告李春桥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桥偿还第三笔1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春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北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北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秀花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春桥对第三笔1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北侠、李春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国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冠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