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魏景红,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王海峰,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金华,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魏景红诉被告王海峰、刘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景红,被告王海峰、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景红诉称,2015年9月28日17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车辆碰撞事情发生纠纷,从而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的同时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而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880元(110元×8天)、误工费720.8元(90.1元×8天)、交通费72元,合计8218.02元。
被告王海峰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2015年9月28日,我与原告因车辆碰撞发生了争吵。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丈夫高云辱骂我和妻子、父母,原告打了我母亲两拳,原告的丈夫又打了我。在整个谩骂及殴打过程中,我始终没有打过原告,不知原告的伤是从何而来。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1、在整个争吵及殴打过程中,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2、假设认定我殴打了原告,本案中,原告的过错非常大,甚至可以说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基于原告的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已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解决,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同时作出扎交调字(2015)481号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海峰与高云双方自行负责此次事故的所有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行为违反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所以,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金华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2015年9月28日,我与原告因车辆碰撞发生了争吵。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丈夫高云辱骂我和妻子、父母,原告打了我母亲两拳,原告的丈夫又打了我。在整个谩骂及殴打过程中,我始终没有打过原告,不知原告的伤是从何而来。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1、在整个争吵及殴打过程中,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人。2、假设认定我殴打了原告,本案中,原告的过错非常大,甚至可以说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基于原告的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已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解决,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同时作出扎交调字(2015)481号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海峰与高云双方自行负责此次事故的所有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行为违反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所以,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中我属于受害人,现保留诉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二被告是否对原告魏景红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巨日合派出所对刘金华、王海峰、王学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海峰殴打我的事实。被告王海峰质证意见为:我没殴打原告。被告刘金华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巨日合派出所对魏景霞、赵树元、高云、魏景红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各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殴打我并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海峰质证意见为:对高云、魏景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所说情况不属实。事发当天,因我的四轮车和高云的四轮车相撞,魏景红与魏景霞发生口角,殴打魏景霞两拳,我去制止,高云将我打倒,我父亲王学文将我与高云拉开,这时魏景红抱住刘金华腿不撒开,还打刘金华。对赵树元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与高云确实厮打,但只是高云打我。对魏景霞笔录无异议。被告刘金华质证意见为:与王海峰质证意见一致。我从四轮车摔下来后,已经迷糊,听见魏景红、高云骂我们,魏景红打魏景霞两下,我站起来时魏景红抓住我衣领,打我脑袋,把我绊倒。我与魏景红在撕扯时高云在背后偷袭我。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相互厮打的过程,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两枚、住院票据一枚。意在证明:原告被殴打住院的事实。被告王海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陈述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刘金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陈述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支付医疗费5745.22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海峰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扎鲁特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事后互不追究。原告魏景红质证意见为:此调解书只能说明双方车辆损失、人员摔伤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与打架事情无关。被告刘金华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医疗费的承担达成赔偿协议,对王海峰与高云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各自车辆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景红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17时许,原告魏景红丈夫高云驾驶农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巨日合镇兴隆地六队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海峰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景红及其丈夫高云与被告王海峰、刘金华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王海峰将原告魏景红推倒在地,原告魏景红起身后抓住被告刘金华衣领,刘金华拽住魏景红头发,二人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
原告与被告刘金华均住院治疗。原告魏景红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颌面外伤、唇外伤、牙外伤,支付医疗费用5745.22元。事发后,巨日合派出所对原告魏景红,魏景红丈夫高云,被告王海峰、刘金华分别进行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57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720.8元(90.1元×8天)、护理费880元(110元×8天)、交通费72元,合计8218.0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对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海峰、刘金华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双方对此纠纷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均有过错,综观该起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与被告王海峰、刘金华过错相当,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可按客运金额予以赔偿,按两人往返的费用予以计算。因被告王海峰、刘金华在派出所笔录中明确承认与原告有厮打行为,亦未举出原告此次受伤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证据,对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及拒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峰、刘金华连带赔偿原告魏景红医疗费57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720.8元(90.1元×8天)、护理费880元(110元×8天)、交通费72元,合计8218.02元的50%,即4109.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景红负担12.5元,由被告王海峰、刘金华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力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庆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