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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13号

唐文明与李世全,曹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13号原告唐文明,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建波,女,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世全,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曹利,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翟友华,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喻安强,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唐文明与被告李世全、曹利、翟友华、喻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明之委托代理人廖建波,被告曹利、翟友华、喻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明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李世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建房,约定在当年12月6日还清,利息按月利息2.42%计算。被告曹利、翟友华、喻安强作为连带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世全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息2.42%计算,到清偿时止),被告曹利、翟友华、喻安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世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曹利辩称:我没有看到原告向被告李世全付钱,当时是约定半年期限,担保书是我本人所写,但我不清楚现在李世全是否已还钱。

被告翟友华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原告和李世全拿了一份担保书模板,我照着模板书写,借款时约定是年底还清,2013年底和2014年,原告都没有找我要钱,我当时以为李世全已还钱,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李世全没有还钱,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喻安强辩称:担保书签字是我本人所写,我不清楚李世全是否已还钱,原告唐文明之前未向我催收过钱,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李世全向唐文明借款并出具欠条:今借到唐文明5万元,用于建房,定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月利率按2.42%计算,并按约付息,用本人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同日,被告曹利、翟友华、喻安强均向原告唐文明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均为:兹有李世全于2013年6月6日向唐文明借款5万元,本人愿用自己工资和财产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世全向唐文明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曹利、翟友华、喻安强均向原告唐文明出具担保书,当事人各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世全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即自2013年6月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利、翟友华、喻安强均自愿为李世全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曹利、翟友华、喻安强均对被告李世全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世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唐文明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曹利、翟友华、喻安强均对被告李世全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唐文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世全、曹利、翟友华、喻安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