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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673-2号

梁成伙与张明辉、陆俏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成伙,张明辉,陆俏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673-2号申请执行人梁成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明辉,农民。被执行人陆俏妃(曾用名陆青),农民。申请执行人梁成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明辉、陆俏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50000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申请执行费365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但被执行人张明辉、陆俏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梁成伙的申请,依法评估、拍卖土地所有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陆俏妃名下的座落在广西平南县大鹏镇大鹏村院国桥头地产一份《土地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210100003号,使用权面积:76.5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评估、拍卖土地所有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陆俏妃名下的座落在广西平南县大鹏镇大鹏村院国桥头地产一份《土地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210100003号,使用权面积:76.50平方米;》,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胜炎

审判员  陈伟强

审判员  黄桂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