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2161号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海拓电器批发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海拓电器批发部,广西天轩贸易有限公司,钟洪宽,梁涛,钟海宁,张艳凤,钟海翔,韦玉珍,吴波钠,吴波涛,廖小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村镇银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9539867-5。法定代表人韦露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萍,该行员工,住柳州市,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乐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业公���),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东区8栋一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05601348-4。法定代表人钟洪宽,该公司经理。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海拓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海拓电器批发部)。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124号京城商贸2栋一层6-1号,组织机构代码:L5738836-0。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天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轩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号商贸苑*******栋*层*号。组织机构代码:08360332-4。法定代表人钟海宁,该公司经理。被告钟洪宽,男,柳州市乐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梁涛,男。被告钟海宁,男。被告张艳凤,女,系钟洪宽妻子。被告钟海翔,男,住柳江县。被告韦玉珍,女,壮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吴波钠,男,住柳州市城中区,系韦玉珍儿子。被告吴波涛,男,壮族,住柳州市城中区,系韦玉珍儿子。被告廖小虎,男,壮族,住柳江县。原告柳江村镇银行与乐业公司、海拓电器批发部、天轩公司、钟海宁、钟洪宽、张艳凤、钟海翔、梁涛、韦玉珍、吴波钠、吴波涛、廖小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明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乐业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营借字第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最高抵字0006号)、《联保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3年柳江柳银营联字0006号),约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被告用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D2栋14-7号、柳州市柳邕路124号京城商贸3栋1单元7-2号、柳州市滨江西路29栋8-1号、柳州市鸡喇村8队元宝新村50号、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0号、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2号吉安苑11栋1单元402室、柳江县拉堡镇塘胜街1-8号共计7套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如数向被告发放贷款。现抵押给我行贷款的房地产被其它法院查封,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点的第2、4小点和第二点的第1小点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解除被告乐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乐业公司偿���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8月14日利息已还清,以后另计;

三、被告钟海翔、韦玉珍、吴波钠、吴波涛、廖小虎、钟洪宽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四、被告海拓电器批发部、天轩公司、张艳凤、梁涛、钟海翔、韦玉珍、吴波钠、吴波涛、廖小虎、钟洪宽、钟海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主的费用由以上12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乐业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乐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等作了约定。3、联保贷款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联保贷款额度合同,并以抵押物为借款登记抵押。4、���份证,房产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系抵押物所有权人。5、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保证人为借款人乐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借款人在借款前,曾开股东会讨论,决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电脑咨询单,证明乐业公司主体资格信息。9、柳房他证字第E01869**号、E0186966号、E0186967号、E0186968号,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448**号,证明被告用以上房产作借款抵押。10、利息计算式,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数额。被告对原告之诉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参加庭审。经庭审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有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乐业公司、海拓电器批发部、天轩公司三家公司因业务需要,同时以联保方式各向原告申请贷款各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其中被告乐业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柳江柳银营借字第000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一年,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月利息7%0,利息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对违约情形及补救措施,违约方承担的责任等作了约定,违约的利息加收100%,计收复息和罚息,还须承担收回贷款的各种费用。同日原告就该笔借款与借款人乐业公司、担保人天轩公司、海拓电器批发部共同签订编号为2015年柳江柳银营联字0006号的《联保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借款人乐业公司、担保人天轩公司、海拓电器批发部共同承担联保责任。同日被告钟洪宽、张艳凤、钟海宁、梁涛、钟海翔、韦玉珍、吴波钠、吴波涛、廖小虎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就以上三笔借款与钟海翔、钟洪宽、廖小虎、韦玉珍、吴波钠、吴波涛共同签订编号为2015年柳江柳银最高抵字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钟海翔用其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D2栋14-7号、柳州市柳邕路124号京城商贸3栋1单元7-2号房产,韦玉珍用其位于柳州市滨江西路29栋8-1号房产,韦玉珍、吴波钠、吴波涛用其共同共有的柳州市鸡喇村8队元宝新村50号房产,廖小虎用其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副产品批发市场30号房产,钟洪宽用其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2号吉安苑11栋1单元402室和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塘胜街1-8号房产,共计7套房产共同为乐业公司、海拓电器批发部、天轩公司三家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所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2000000元。由于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按《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点的第2、4小点和第二点的第1小点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起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既不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并拒绝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乐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乐业公司、海拓电器批发部、天轩公司共同签订的《联保贷款额度合同》,与钟海翔、钟洪宽、张艳凤、廖小虎、韦玉珍、吴波钠、吴波涛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约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按期、如数向被告乐业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各被告理应按约定保证登记的抵押担保物不被查封,转让等,并按期还本付息,但本案抵押担保物因其他债务被查封,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均处于不安状态,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三家联保公司履行联保责任,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要求各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追款费用。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被告收到原告通知时起解除,本案原告未明确给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于被告,但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于被告,可视为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合同于本院送达诉状时解除,即该合同于2015年8月26日除解,且被告乐业公司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已收得当时的利息、复息、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起诉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照计合理;原告还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抵押物已抵押登记,具有抗拒第三人的特性,共同联保人及各担保人依合同须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之诉均予以支持。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对原告之诉的认可,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乐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柳江柳银营借字第0007号《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柳州市乐业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原告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

三、原告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海翔、韦玉珍、吴波钠、吴波涛、廖小虎、钟洪宽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利;

四、被告广西天轩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海拓电器批发部、梁涛、钟海翔、韦玉珍、吴波钠、吴波涛、廖小虎、钟洪宽、张艳凤、钟海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均由上述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上述被告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明光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何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