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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58号

李玉平诉施永红、张玉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玉平,施永红,张玉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李玉平。委托代理人黄小波,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施永红。被告张玉刚。委托代理人熊向东,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汪磊,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玉平诉被告施永红、张玉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谷中合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波,被告施永红、张玉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向东、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平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环一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房字第XXXXX**号的房产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施永红、张玉刚共同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虽然双方没有进行协助过户的约定,但二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合同约定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施永红、张玉刚(甲方)与李玉平(乙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施永红、张玉刚以55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位于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环一路,X幢XX3室,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9.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房字第XXXX**号营业用房出售给李玉平;购房款、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均于2012年4月15日付清及交付;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中不存在任何争议,甲方收款后即交房,乙方收房后发生的争议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玉平向施永红、张玉刚支付购房款55000元,施永红、张玉刚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李玉平,李玉平至今使用该房屋。现因过户问题李玉平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施永红、张玉刚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平要求被告施永红、张玉刚办理诉争房产过户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争议,而在诉讼中被告施永红、张玉刚同意协助李玉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无民事争议,故双方可持有关手续到房产主管部门主张办理诉争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玉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中合

审判员  艾 兵

审判员  彭金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