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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902号

原告杨西川诉被告刘立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90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2013年年初,被告就开始购买我的红皮子,至2013年12月22日止,被告共欠我红皮子款89600元,该欠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向我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9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是向马学勇的工厂供货,我是马学勇的工厂员工,货是送至马学勇处由我签收。原告向马学勇追讨货款,马学勇不予支付,原告向我讨要该笔货款,我才为原告开具了欠款证明。我开具证明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当向马学勇主张该笔货款。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供应红皮,2013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刘某某收到的红皮价值共计896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载明:今收到红皮共计89600元。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催要货款,但被告刘某某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9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供应红皮,被告刘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89600元,有其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付货款8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某虽辩称,其系案外人马学勇的雇工,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马学勇主张该笔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货款8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财产保全费916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清

审 判 员  赵 健

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